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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林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叶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叶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林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道县XXX。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5月13日被道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道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道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道县XXX。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5月14日被道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道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道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道县XXX。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15年5月16日被道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道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道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道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同年8月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林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吉珍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文胜、XX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叶某某三人合伙向道县东门乡冯家村罗家自然村罗家小组组长购买了位于该组猫儿(仔)冲山场的过火国外松,后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采伐松木。经林业技术鉴定,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叶某某滥伐松木立木蓄积44.5925立方米。2015年5月16日,被告人叶某某到道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为共同犯罪,三名被告人均系主犯,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无异议。提出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罗XX、何X成、陈X富、柏X保、谢X庆、陈X福、陈仁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叶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道县东门乡冯家村猫儿(仔)冲山场立木蓄积44.5925立方米,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共同实施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叶某某犯罪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叶某某判处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被告人何某某、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叶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吉珍附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