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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梁汉明与陈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汉明,陈子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220号原告:梁汉明,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胡灿豪,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系由中山市石岐区凤鸣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陈子君,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梁汉明诉被告陈子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汉明委托代理人胡灿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君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汉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每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计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据、收据各1张。被告陈子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子君因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梁汉明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双方约定每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梁汉明于当日向被告陈子君现金交付上述借款后,被告陈子君出具收据交由原告梁汉明收执。被告陈子君收取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原告梁汉明经多次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4月2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梁汉明主张被告陈子君向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子君向其出具的借据、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鉴于被告陈子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梁汉明的陈述及证据,借款是被告陈子君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陈子君未依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梁汉明主张其清偿借款70000元及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子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子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汉明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子君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竹梅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人民陪审员  陈晓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钻冰石丽娜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