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闫某与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536号原告闫某,男,汉族,1987年3月18日出生,现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浦某,女,汉族,1985年10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范俊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闫某诉被告浦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浦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附2号所在法院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认为被告已很久不在郑州市中原区万达广场6号楼3单元1601室居住,主张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原告闫某与被告浦某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来院要求与被告浦某离婚。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表均显示被告浦某的住所地为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附2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无异议,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原区,且被告亦不认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中原区,故中原区法院没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浦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小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