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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1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杜小平与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小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平,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小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771号原告杜小平,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韩龙文,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王小彬,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游国平,重庆聚立信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杜小平与被告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腾建筑公司)、王小彬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是审判员曾兰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龙定美、李智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6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6日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龙文、被告锦腾建筑公司及王小彬共同委托代理人游国平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6日开庭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小平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锦腾建筑公司因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当日,锦腾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有被告王小彬对该借款进行担保。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锦腾建筑公司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并由被告王小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锦腾建筑公司、王小彬共同辩称,出具借条属实,但原告并未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同时因借贷关系不成立,担保关系亦不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锦腾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杜小平同志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身份证:,借款人: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王小彬”。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款其系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并且提交了其与妻子的财产情况(房产4套、购房合同及发票,车子两台、以及其系一公司的法定代表及一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及2013年持有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明细对账单,以此证明现金的来源以及其有能力以现金出借该笔借款。除此,原告还提交了邓永东的款项说明一份以及邓永东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以此说明其向被告所借款项中有400000元系邓永东现金返还给自己在贵州的项目投资款。同时查明,原告持有的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在2013年4月19日、5月15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4日,分别转入18000元。原告陈述,该款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利率为月3%。以上事实,有借条、房产证、车辆登记证书、购房合同、发票、营业执照、农行明细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锦腾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被告王小彬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原被告诉辩称意见,本院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将6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原告陈述其系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该笔借款,同时庭审中原告也提交了其财产状况证明其有能力和资金来源,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该笔借款,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亦可推断原告确有能力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在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该笔借款的情况下,本院从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确认,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另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看,该债务系不定期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利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同时,该借条亦未载明利息,现原告自认其收到了被告5个月的利息90000元(18000×5),该款应做抵扣本金处理。故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0元的诉求,本院仅支持5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可以要求偿付催告的利息,但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按照4倍利率计算的方式,本院仅支持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小彬对被告锦腾建筑公司的该笔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责任应为保证,且因未约定保证的方式,该保证责任应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杜小平借款51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小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杜小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重庆锦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小彬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兰兰人民陪审员  龙定美人民陪审员  李智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