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谢浩与肖细堂、刘君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浩,肖细堂,刘君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浩,男,1996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细堂,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君喜,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上诉人谢浩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8日作出的(2015)宜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6月8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8日送达给上诉人谢浩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谢浩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浩虽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或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谢浩撤回上诉处理,原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雷金梅代理审判员 刘芳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颖群附相关法律条文: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