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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一)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一)字第69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孙玉洲,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贺晶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兰、胡庆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末生育子女。因被告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于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到柳州市柳南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份,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复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熊某乙。被告一直在家游手好闲,未出去找工作,原告每月500元的工资全部用于三人的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熊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法院判决。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儿子熊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黄某的户口簿,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3、离婚证,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曾协议离婚;4、离婚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曾协议离婚,当时没有孩子,也没有共同财产;5、出生医学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生育小孩的情况;6、熊某甲的户口簿、证明,1份,原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7、结婚证(已作废),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曾登记结婚,后又离婚。经原告申请,证人江某(系被告熊某甲的母亲)、江兰新于庭审当天到庭作证。被告熊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熊某甲曾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年××月××日,原、被告复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育了一男孩熊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不管小孩和家庭,双方经常因为财务而吵架;被告于2012年12月离家出走,但当时双方还有能联系,自2014年年底后,原告就联系不到被告了。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曾于××××年登记结婚,后双方虽于2008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但半年之后,双方于××××年××月××日又办理了复婚登记,且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了一男孩熊某乙,可见原、被告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2月即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而被告熊某甲的母亲江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现仍与江某住在一起,说明原告与被告的家人仍保持着较好的亲属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家庭矛盾并非不可调和。现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 晶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胡庆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薛燕娜附本判决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