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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巩庆桂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义信用社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庆桂,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义信用社,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中信用社,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中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巩庆桂,高中,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利,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义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龙潭东大街141号滨河花苑142幢沿街楼。组织机构代码:78076031-7。代表人:邹太儒,该信用社主任。被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中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西大街十七中学沿街楼。组织机构代码:78076031-7。代表人:李传强,该信用社主任。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述杰,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香山路。法定代表人:冯峰,董事长。原告巩庆桂与被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义信用社(以下称孝义信用社)、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中信用社(以下称鲁中信用社)、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东南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亓雪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磊、人民陪审员孟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利、被告孝义信用社、鲁中信用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庆桂诉称,2005年11月22日,东南公司向巩庆桂借款360000元,月息1.5%;2006年10月30日,东南公司向巩庆桂借款400000元,月息1.5%;2006年11月2日东南公司向巩庆桂借款1000000元,月息1.5%;三次共计借款1760000元。2012年5月14日,巩庆桂与东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其自有的奇瑞牌33辆轿车抵偿给原告。东南公司当场交付了车辆合格证、钥匙、说明书等,并共同对车辆进行检验后交付给巩庆桂。巩庆桂将上述车辆暂放于东南公司处代卖,卖车款由巩庆桂收取。2013年5月21日,经莱芜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莱仲裁字第083号裁决书,裁决33辆轿车归巩庆桂所有。巩庆桂与东南公司实际控制人冯义、姚丽是多年好友,东南公司向巩庆桂借款后,冯义以财务部门已经登记,且巩庆桂处有银行凭证为由,没有向巩庆桂出具借据,但巩庆桂每年到其财务部门对账。因此,借款真实有效。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莱中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巩庆桂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确认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33辆奇瑞牌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巩庆桂所有。后原告巩庆桂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终止对所查封的33辆奇瑞牌轿车的执行。被告孝义信用社、鲁中信用社共同答辩称,第一、东南公司为本案涉案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法院的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24条规定,本案所涉及的车辆产权登记人是东南公司,而非本案的原告巩庆桂,上述车辆也是实际由东南公司实际控制,巩庆桂没有取得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巩庆桂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巩庆桂提供的莱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9条的规定对本案的执行没有任何效力。仲裁委员会无权对法院正在执行的财产进行确权。巩庆桂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协议书也证实其并未实际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仍然是东南公司,巩庆桂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车辆已经由法院依法评估拍卖,涉案车辆已经不存在。原告巩庆桂变更前后的诉讼请求没有实质区别,应依法驳回巩庆桂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33辆奇瑞轿车是否归巩庆桂所有?即:巩庆桂就涉案33辆奇瑞轿车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巩庆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商业银行存款凭证两份。以证实2005年10月22日巩庆桂向东南公司贷款36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5%,该款项分两笔汇入东南公司账户,一笔11万元,一笔25万元。2、借据一份、莱芜市商业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一份。以证实2006年10月30日巩庆桂向东南公司提供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5%。3、借据一份、进账单一份、证明一份。以证实2006年10月2日巩庆桂出借给东南公司100万元,双方约定的月息是1.5%。因巩庆桂与莱芜市万山合金厂(以下简称万山合金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款项由万山合金厂汇入东南公司名下。4、2012年5月14日协议书一份,以证实至双方签订协议之日,东南公司欠巩庆桂本息合计356万元,因东南公司经营困难,同意用有完整所有权的奇瑞轿车抵偿债务,抵偿金额为185.06万元。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后,东南公司将车辆的合格证、钥匙、说明书等手续交付给巩庆桂,由东南公司代为看管并对外销售,车款由巩庆桂收取,东南公司协助办理买主的过户手续。5、由东南公司确认的车辆信息表一宗,共计36页,双方对东南公司交付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进行了现场确认,以证实双方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车辆已经全部交付给巩庆桂,巩庆桂对该33辆轿车有所有权。6、裁决书一份。以证实通过莱芜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确认巩庆桂对持有合格证的33辆奇瑞汽车依法享有所有权。证据7、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给巩庆桂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巩庆桂对上述车辆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巩庆桂并当庭提交申请,要求本院调取东南公司财务凭证、并对东南公司实际控制人冯义进行调查。庭后,巩庆桂又提交2007年10月1日收款凭证一份、2008年4月15日付款凭证一份,以证实东南公司曾经向巩庆桂支付过借款利息。被告孝义信用社、鲁中信用社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有异议,不能证实东南公司欠巩庆桂款项,单据中的款项来源均是收入和货款、货款并非是借款。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东南公司的任何经办人签字,该证据不能证实东南公司已经实际将车辆交付给了巩庆桂。对证据5有异议,信息表登记的产权人是东南公司,加盖了东南公司的公章。合格证是证实车辆出厂合格,并不代表车辆已经实际交付给了巩庆桂。对证据6有异议,裁决书对本案没有任何证明效力,通过该裁决书内容看,巩庆桂所申请仲裁的车辆并没有实际交付。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法院公章,经办人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实巩庆桂已经实际取得了本案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合格证和车钥匙不能代表车辆的交付。巩庆桂申请调取证据,我方有异议,应当在庭前提出。巩庆桂庭后提交的凭证,超出举证期限,且2007年的凭证没有单位公章和经办人签字,2008年的凭证是付款,看不出付的什么款,加盖的是东南公司发票章,不是公章或财务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不能证实巩庆桂的观点。被告孝义信用社、鲁中信用社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本院作出的(2013)执异字10号执行裁定书,以证实孝义信用社、鲁中信用社于2012年8月8日,申请法院依法查封扣押本案争议的33辆奇瑞轿车,法院查封时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和实际控制人仍然是东南公司,并非巩庆桂。巩庆桂在法院查封期间,通过仲裁委确权没有法律依据。证据2、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证实法院依法查封的36辆奇瑞轿车已经由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已经不存在。原告巩庆桂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观点有异议。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巩庆桂已经提起诉讼,足以证实就33辆车辆的所有权问题,至今没有明确的裁决结果,该执行裁定书没有真正发生法律效力。即便法院因该裁定对33辆车辆予以处分,也不影响巩庆桂向被告主张执行回转。对证据2有异议,根据该评估意见,载明的车辆型号、车架号内容看,与巩庆桂提交的车辆信息表所载明的信息具有大部分的不一致。该鉴定机构涉及到的仅有8辆奇瑞轿车在价格评估中,其余的没有涉及,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本院认证意见在认定事实和说理中综合分析。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本院在审理孝义信用社、鲁中信用社诉东南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根据孝义信用社、鲁中信用社申请,依法查封扣押了东南公司的库存奇瑞牌汽车211辆,查封期限一年。2013年5月21日,巩庆桂向莱芜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5日莱芜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莱仲裁字第083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巩庆桂对自己持有合格证的33辆奇瑞牌汽车依法享有所有权;二、被申请人东南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十日内,将申请人委托看管的33辆奇瑞牌汽车归还给申请人。2013年11月18日,巩庆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巩庆桂所拥有的33辆奇瑞牌轿车的查封,并返还给巩庆桂。2013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3)莱中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驳回巩庆桂的异议。2013年11月29日,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巩庆桂遂向本院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当庭无法提交向莱芜市万山合金厂借款的其他证据,100万元的出借形式,代理人需要核实。三张借据是2012年5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之前补开的。前两张涉及的借款,2005年11月22日36万元、2006年10月30日的40万元,出借形式都是银行转账。原告巩庆桂与被告东南公司只有三笔业务,没有其他业务。2015年5月8日,巩庆桂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关于万山合金厂100万元,除万山合金厂已经出具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证实100万元如何办理转移手续。11万元和25万元是如何支付,现在说不清楚,需要去查账。40万元是从巩庆桂个人存折上面取出后,当时具体给的谁,记不清楚了,确定是以现金的方式给东南公司的人。巩庆桂并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被告孝义信用社、鲁中信用社质证认为,不能证实万山合金厂所交付的100万元是巩庆桂,银行交易明细是复印件,不知道是从何银行复印,也不知道该款项转交给何人。另查明,巩庆桂提交的证据中,2005年11月22日的25万元和11万元、2006年10月30日的40万元相关银行单证均为现金存款凭证。凭证中,交款人栏均为空白。2007年10月1日收款凭证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字,2008年4月15日的付款凭证记载的摘由是:付款,加盖的是东南公司发票章。本院认为,巩庆桂当庭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故对巩庆桂提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巩庆桂虽然提供了2012年5月14日与东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涉及的三张借据是2012年5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之前补开,不是原始单据;2005年11月22日的36万元借款、2006年10月30日的40万元借款,原告当庭陈述出借形式都是银行转账,而提供的银行凭证是现金存款凭证,巩庆桂本人又确定40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给东南公司的人。因此,原告巩庆桂对36万元、40万元借款的陈述互相矛盾,不能互相印证,且相关银行凭证中,交款人栏均为空白,不能直接证实交款人是谁,不能排除是巩庆桂之外的其他人存入。巩庆桂提供的万山合金厂100万元银行进账单,能够证实万山合金厂曾经汇入东南公司100万元,但巩庆桂未能提供曾经向万山合金厂提供借款100万元的银行存取款或银行转账证据,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巩庆桂与万山合金厂确实发生100万元借款,仅依据万山合金厂的证明不能证实巩庆桂曾经借款100万元给东南公司。因此,原告巩庆桂提供的证据1、2、3、4、5,不能证实2012年5月14日协议书所依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巩庆桂庭后补充的证据中,2007年10月1日的凭证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经办人签字,本院不予认定;2008年4月15日的凭证记载的是付款,不能证实巩庆桂主张的付借款利息,本院亦不予认定。巩庆桂提交的证据7也不能证实巩庆桂对涉案车辆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对被告孝义信用社、鲁中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即本院(2013)执异字10号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即评估报告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分析,巩庆桂主张已经依据2012年5月14日协议书取得涉案33辆奇瑞汽车的所有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巩庆桂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2013年8月5日莱芜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莱仲裁字第083号裁决书,虽然裁决巩庆桂对涉案33辆奇瑞牌汽车依法享有所有权,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因此,巩庆桂不能依据该裁决书阻却人民法院对东南公司涉案财产的执行。综上,巩庆桂主张已经依据2012年5月14日协议书取得涉案33辆奇瑞汽车的所有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巩庆桂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不能阻却本院对东南公司财产的执行。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庆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巩庆桂负担。审 判 长  亓雪飞审 判 员  孙 磊人民陪审员  孟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