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齐某与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付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824号原告齐某,女,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姜某,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付某甲,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齐某诉被告付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的时候,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但是被告没有履行抚养义务,是我将孩子接到家中,抚养至今,故要回婚生子付某乙抚养权,并要求被告支付儿子付某乙的抚养费,每个月1千元,至18周岁,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把孩子抚养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与被告付某甲于2007年12月2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婚生女付某丙于2009年1月20日出生,婚生子付某乙于2010年9月5日出生。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经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1)右民初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女付某丙、婚生子付某乙均由被告抚养,被告自愿承担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付某丙、婚生子付某乙由原告抚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调解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父母双方都应从最有利于子女本人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子女的抚养问题。本案中,原、被告调解离婚时,虽约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但实际生活中,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至今,且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本院考虑到原、被告现在的生活现状及抚养能力、条件,认为婚生子付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付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抚养关系变更后,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告齐某与被告付某甲对婚生子付某乙(2010年9月5日出生)的抚养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婚生子付某乙由原告齐某抚养。二、被告付某甲从2015年8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子付某乙抚养费300元,在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给付至婚生子付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河 日 伦审 判 员 马 艳 茹人民陪审员 牡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乌日柴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