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四保与王建光等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四保,王建光,程丽花,王留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896号原告王四保,男,194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杨果叶,女,194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王四保妻子。被告王建光,男,44岁,汉族,职工,现住五原县。被告程丽花,女,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系王建光妻子。被告王留锁,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中旗。原告王四保诉被告王建光、程丽花、王留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艳、代理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宋雪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四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果叶、被告王留锁、程丽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2011年11月25日被告又向我借款2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40000元借款的利息结算至2013年11月5日,25000元借款利息结至2013年11月25日,2014年冬天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三被告返还我借款65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计算至还清为止,2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还清为止,月利率按2分计算)。被告程丽花辩称,借款金额和时间是对的,利息偿还情况我不清楚,是王建光结算的利息,我的名字是我本人签字,第一次借款我没有签,是后来补签的,借款25000元是40000元借款一年的利息,原告又给了10000多元凑成25000元给打的借条。被告王留锁辩称,借款金额和时间是对的,40000元借款的利息结算至2013年11月5日,25000元借款的利息结算至2013年11月26日。王留锁的名字是我签的,我是担保人,现在当事人来了,我也没有用钱,所以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建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王建光、王留锁、程丽花共同向原告王四保借款40000元,2011年11月25日三被告又与原告重新结算本利打下借条,借款金额为25000元。该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0‰,双方在庭审中也认可,三被告共给原告书写借条两张。另查明,40000元借款的利息结算至2013年11月5日,25000元借款的利息结算至2013年11月26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两张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出借人向借款人催要借款时,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本案被告王建光、王留锁、程丽花分两次共同向原告王四保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当王四保向三位借款人催要借款时,三位借款人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被告程丽花辩称25000元借款是利息加本金凑成打的借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结算后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或形成新的借据(条),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据还款协议或新的借据(条)认定借款事实;当事人有异议的,认为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或新的借据(条)中包含超过4倍利率的利息,应当根据第3条的原则处理”,同时第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自愿约定复利,最后支付利息时,所付利息总计没有超过4倍利率的,应予支持。”本案重新结算的利息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其重新结算的借条,应予认可。被告王留锁辩称其是担保人没有用钱,因借条上其与王建光、程丽花都是在欠款人处签字,没有表明其是担保人的身份,故应认定王留锁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光、王留锁、程丽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四保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计算至还清为止,25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还清为止,以上利率按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王建光、王留锁、程丽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宋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