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与代金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代金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327号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宁河县芦台镇商业道朝阳路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树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东,该公司职员。被告代金华。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与被告代金华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凤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为被告供热,被告已经接受。被告用热面积为87.67平方米,热价为25元/平方米,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2191.8元,但被告没有及时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给付供热费2191.8元并按日千分之二给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至付款日。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城市集中供热企业资质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供热资质。2、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原告经营范围为锅炉及压力容器安装(限分支机构经营),管道施工及维修,居民供热。(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3、天津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居民住宅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证明采暖期居民住宅集中供热价格按供热建筑面积由每平方米20元调整为25元。4、《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证明用热户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逾期未交费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代金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与被告代金华未签订书面《宁河县商品住宅楼供热协议书》,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原告负责为被告所有的宁河县芦台镇大安宁福花园13-3-202室供热,被告已经实际接受。被告用热面积为87.67平方米,采暖费为2191.8元。依据《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用热户应在当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供热采暖费,逾期未交费的,应从逾期之日其按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日违约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以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供热采暖费的千分之二;未签订合同的,日违约金额为以面积计费方式计算的供热采暖费的千分之二。被告至今尚未给付宁河县芦台镇大安宁福花园13-3-202室2014年度集中供热采暖费。经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为被告代金华所有的房屋供热,被告已经接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有义务按期向原告交纳采暖费。现被告拖欠2014年度采暖费2191.8元,即87.6725元/平方米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年度采暖费2191.8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据《天津市供热采暖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代金华应自逾期之日起,以应交的2014年度采暖费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不应超过本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采暖费违约金,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河县集中供热工程公司2014年度采暖费2191.8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以2191.8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本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代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凤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隽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