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侯某与蒋某、丁某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某,蒋某,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1315号申请执行人侯某。被执行人蒋某。被执行人丁某。侯某与蒋某、丁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淮渔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侯某人民币8500元;被执行人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申请执行人侯某人民币28000元;案件受理费91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15元,由被执行人蒋某、丁某负担。因被执行人蒋某、丁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侯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侯某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蒋某、丁某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侯某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蒋某、丁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渔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蒋某、丁某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侯某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杨 剑审判员 邵海州审判员 吴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