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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程业与永康市铭威金属制品厂、陈腾昆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业,永康市铭威金属制品厂,陈腾昆,应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950号原告:程业。委托代理人:胡莉萍,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康市铭威金属制品厂。合伙事务执行人:黄江燕。被告:陈腾昆。被告:应洁。原告程业为与被告永康市铭威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铭威厂”)、陈腾昆、应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蓓蕾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业的委托代理人胡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铭威厂、陈腾昆、应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业起诉称:陈腾昆与应洁系夫妻。应洁系铭威厂的合伙人,陈腾昆系铭威厂的合伙事务实际执行人。2012年年初,程业与铭威厂开始业务往来,由程业向铭威厂供应保温杯钢件。2013年5月7日,程业和陈腾昆进行结账,铭威厂尚欠程业货款60000元,陈腾昆承诺分二年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给程业。上述货款经程业多次催讨,铭威厂、陈腾昆、应洁均未有支付。故请求依法判令铭威厂、陈腾昆、应洁立即支付货款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程业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被告铭威厂、陈腾昆、应洁未作答辩。原告程业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加盖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专用章)一份、金华市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打件三份,欲证明铭威厂及应洁、陈腾昆的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盖永康市档案馆档案资料查阅利用证明章)一份,欲证明陈腾昆与应洁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3年5月7日陈腾昆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经结算,铭威厂尚欠程业货款60000元,并由陈腾昆承诺于二年内还清,陈腾昆系债务加入的事实。被告铭威厂、陈腾昆、应洁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程业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与程业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铭威厂、陈腾昆、应洁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材料,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虽程业主张陈腾昆系铭威厂的合伙事务实际执行人,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为铭威厂,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证据3无法证明本案欠款人为铭威厂,故本院认定本案的欠款人为欠条出具者陈腾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7日,陈腾昆向程业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永康市铭威金属制品厂在经营期间向程业采购钢件总欠货款陆万元整(¥60000元),经双方协商,程业同意陈腾昆分两年时间还清,具欠人:陈腾昆,2013年5月7日。至今,陈腾昆未支付上述货款。另查明:应洁与陈腾昆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形成应洁与陈腾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程业与陈腾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腾昆尚欠程业货款6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双方以欠条方式结算货款后约定付款时间,现付款期限已届满,陈腾昆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60000元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程业要求铭威厂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应洁与陈腾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陈腾昆的个人债务,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应洁与陈腾昆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洁理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关于程业主张要求铭威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铭威厂、陈腾昆、应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腾昆、应洁支付原告程业货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程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腾昆、应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陈腾昆、应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蓓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