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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执字第5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卢泽文与毛利辉、廖宏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泽文,毛利辉,廖宏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517-1号申请执行人卢泽文,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系株洲市芦淞区卢盛洗水厂经营者,住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南江南路***号**室。被执行人毛利辉,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月塘派出所和泰社区居委会合泰街**号金山大厦****号。被执行人廖宏佳,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株洲市荷塘区月塘派出所和泰社区居委会合泰街**号金山大厦****号。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卢泽文与被执行人毛利辉、廖宏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毛利辉、廖宏佳应向申请执行人卢泽文支付洗水费1973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5766元、执行费2946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毛利辉、廖宏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芦法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文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