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千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桂香与李春梅、张敬阳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香,李春梅,张敬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千千初字第1337号原告:张桂香,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李春梅,女,55岁,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被告:张敬阳,男,31岁,汉族,农民,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桂香诉被告李春梅、张敬阳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已自行和解,而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基于和解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桂香撤回对被告李春梅、张敬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张桂香负担。审 判 员 季发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潘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