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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硇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仁佳与窦恒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佳,窦恒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硇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吴仁佳,男,住址:湛江市。被告窦恒明,男,住址:湛江市。原告吴仁佳诉被告窦恒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恒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窦恒明2011年前多次向我赊购对虾饲料,结算后,尚欠货款人民币5880元,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补立书面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货款58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日起,每月按2.5%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货款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3、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窦恒明不作答辩,亦不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窦恒明于2011年以前,多次赊购原告对虾饲料,尚欠货款5880元。被告窦恒明于2014年1月30日给原告立有书面欠据1份,定于2011年1月1日前还清,逾期付款,按所欠款项为本金每月按2.5%计付利息给原告,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时间付款,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遂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窦恒明付清货款58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日起,每月按2.5%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货款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880元的事实有被告窦恒明出具1份《欠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窦恒明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欠款本金同时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与被告约定每月按2.5%的利率计付利息偏高,应调整为每月按2%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窦恒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吴仁佳货款5880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1月2日起每月按2%利息计付利息至本院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窦恒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新华审 判 员  陈道准人民陪审员  梁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声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