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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金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金成与嘉峪关第三建筑公司鑫隆项目部、张德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金民初字第117号原告王金成,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甘谷县六峰镇在城王村*组孙家庄**号,农民。身份证号:6205231971********。被告嘉峪关第三建筑公司鑫隆项目部,住所地:榆中县来紫堡乡冯家湾村鑫隆项目部工地。负责人张德爱,该项目部经理。被告张德爱,男,汉族,1970年6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富春小区*栋*单元***室,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忍,男,汉族,1991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光华乡大洲坝村*组,系被告张德爱之子。原告王金成与被告嘉峪关第三建筑公司鑫隆项目部、张德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旭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成及被告张德爱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峪关第三建筑公司鑫隆项目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建材一批,并约定该货物款和货物运费于2014年8月21日付清。截止今日,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3万元未付清。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原告货款30000元、货款利息3000元及经营损失费16200元,合计人民币4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峪关第三建筑公司鑫隆项目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德爱辩称:欠款属实,现因甲方没有支付工程款,我们无法支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金成向被告张德爱提供一批建材,被告张德爱于2014年9月14日出具欠条并承诺货款30000元于2014年9月20日左右付清。之后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6月5日承诺了新的还款日期但均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货物买卖达成的口头约定符合合同法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被告张德爱实际接收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其应当按约定支付货物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德爱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在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前提下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的经营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被告嘉峪关第三建筑公司鑫隆项目部,因其不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在庭审中被告张德爱也认可了原告货物由其直接接收,因此被告嘉峪关第三建筑公司鑫隆项目部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金成货款30000元,利息损失1800元,两项合计31800元。二、被告嘉峪关第三建筑公司鑫隆项目部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金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案件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张德爱负担333元,由原告王金成承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旭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 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