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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终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鲁桂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鲁桂珍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终字第006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住所地:南召县城关镇中华路***号。负责人:任宏,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勇,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桂珍委托代理人:雷理想,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鲁桂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鲁桂珍于2014年11月28日向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赔偿鲁桂珍各项损失共计107235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勇,被上诉人鲁桂珍的委托代理人雷理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南阳市汇融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将临时牌照为豫R×××××(车架号为LFWSRXPJ5CIE15021)的牵引货车在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投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4日0时至2013年11月3日24时止,2012年11月6日该车正式入户,正式牌照为豫R×××××。2013年6月24日3时24分许,鲁桂珍驾驶车牌号为豫R×××××/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途径大广高速公路(武吉段)2834KM+292M处时,撞上前方慢车道上行驶的由驾驶人王权驾驶的车牌号为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豫R×××××/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本案鲁桂珍、乘坐人李文海两人受伤,两车及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五大队认定,鲁桂珍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权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文海无责任。事发当天鲁桂珍被送往江西省中医院治疗,并行右胫腓骨骨折外固定支架以及清创缝合术,该院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多段骨折2、前额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小腿颈前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腹腔积液。2013年6月24日入住该院,2013年6月26日出院,在安福县中医院共花费医疗费13877.5元。鲁桂珍于2013年6月27日转院至南阳医学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专科检查为:右膝关节下可见外固定架固定右胫骨,右胫骨中下可见一斜形缝合口,全身多处可见皮肤损伤区域已治疗,X线片显示,右胫腓骨骨折,2013年9月3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时出具治疗经过和处理意见:“鲁桂珍在住院期间活动受限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再休息6个月,继续应用药物治疗,间断4个月来院复查,并出院后因右下肢仍活动受限,仍需1人陪护,如患肢疼痛及不适,再住院治疗”,鲁桂珍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共花费5224.2元,2015年1月28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鲁桂珍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多发骨折腓骨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属于X极(10级)伤残。鲁桂珍就赔偿问题与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方协商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鲁桂珍所驾驶车辆的乘坐人李文海以鲁桂珍、中国人民财险高安公司、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为被告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险高安公司在赣C×××××货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122000元全部赔偿给李文海,判令中国人民财险南召公司在豫R×××××/豫R×××××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内100000元赔偿给李文海。原审法院认为:鲁桂珍驾驶车牌号为豫R×××××/豫R×××××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途径大广高速公路(武吉段)车线2834KM+292M处时,撞上前方慢车道上行驶的由驾驶人王权驾驶的车牌号为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鲁桂珍受伤,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四支队第五大队认定,鲁桂珍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王权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文海无责任。鲁桂珍所驾驶车辆在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鲁桂珍的损失应由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在每座1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鲁桂珍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19101.7元;2、误工费鲁桂珍从事运输业,根据河南省2014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每年45823元计算,误工费每天125元,鲁桂珍住院70天,2013年9月3日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6个月,现鲁桂珍请求131天,予以准许误工费为125元X131天=16375元;3护理费,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每年28472元,每天78元,根据鲁桂珍的伤情及医院的建议鲁桂珍住院治疗70天二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30天,护理费应为13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70天共计210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70天共计700元,6、交通费,鲁桂珍举证从江西安福县中医院转院到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共支出救护车钱8000元,因该证据并非医院正规票据而不予确认,但转院支出交通费为必然,酌定转院交通费2500元,对南阳住院期间的正规交通费票据500元予以确认,交通费共计3000元,7、残疾赔偿金,鲁桂珍系农业户口,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元,伤残等级为10级,额数为9416元ⅹ20年ⅹ10℅=18832元,以上七项共计73368.7元,以上款项范围并未超出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承保每座10万元的保险范围,因此该款应全由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支付。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应追加对方车辆赣C×××××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险高安公司为被告,因鲁桂珍是基于保险合同主张权利,故鲁桂珍只起诉合同相对人符合法律规定,且鲁桂珍并未重复受益,对申请追加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3368.7元。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4元,其中原告负担634元,被告负担17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承担。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未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应当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承担全部损失73368.7元错误。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鲁桂珍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仅应赔偿鲁桂珍70%的损失,下余损失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三、根据双方约定,案件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鲁桂珍辩称:一、鲁桂珍是根据保险合同起诉的,基于合同相对性,鲁桂珍只起诉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称未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鲁桂珍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该附加险的规定,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判决认定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赔付数额是否适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鲁桂珍所驾驶车辆在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每座责任限额为10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鲁桂珍依据该保险合同提起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系对方车辆赣C×××××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并非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原审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鲁桂珍与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鲁桂珍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之规定,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对鲁桂珍的损失承担70%责任,原审判决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故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鲁桂珍73368.7元×70%=51358.09元。鲁桂珍辩称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人赔偿。故不计免赔系对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规定的免赔率的免赔,而非对对方应当承担责任的免赔,因此,鲁桂珍辩称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人民财险南召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进行理赔,故原审判决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鲁桂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1358.09元。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334元,其中鲁桂珍负担12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1118元,鉴定费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鲁桂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姜付强审判员  孙建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松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