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四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施晋宗与施晋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晋宗,施晋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358号原告施晋宗。委托代理人吴俊杰,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晋石。委托代理人王翔,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晋宗与被告施晋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曲永涛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完毕。原告施晋宗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双方原居住在隔壁,2005年土地承包时,原告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权证明确原告承包土地1.01亩(土地总面积1.46亩,扣除宅基地、自留地0.45亩),原告承包地块含围宅田0.01亩,施望成西条0.72亩,施晋宗后0.28亩。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被告在原告房子东前侧靠路边属原告承包地及自留地的0.02亩土地上耕种至今。2014年10月份原告准备在该土地修建场心,要求被告归还该宗土地,被告以自己已耕种多年且该土地属其承包为由不愿归还。后原告向村委会反映要求调解,2014年10月13日,村干部召集双方对现场进行丈量,结果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土地相一致,属原告的承包地和自留地,在村干部的调解下双方同意待被告油菜秧种完后交还原告,后被告反悔,原告数次找村干部调解都因被告原因调解未果,余东镇司法所召集双方调解也未果。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侵占的原告宅前的承包地、自留地0.02亩归还原告耕种。被告施晋石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土地,原告诉争的土地一直属于被告承包,且被告已耕种了几十年。讼争土地1997年前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登记在原告名下是由于2004年二轮承包时经丈人不了解情况登记错误所造成的。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住前后宅。2014年10月份,原告施晋宗与被告施晋石为一块位于被告宅后、原告宅前面积为0.02亩的承包地权属发生争执。该土地之前一直由被告耕种。在2005年8月土地二轮承包时,由原告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并由海门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村委会及人民调解委员会丈量和核查,讼争土地纳入了上述合同和权证所确定的原告承包范围,承包经营期限为1997年8月31日至2027年8月31日止。但之后讼争土地仍由被告实际耕种。2014年,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遭被告拒绝。经村、镇有关部门调解处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组织听证、进行诉前调解,但原、被告仍固执己见,致诉前调解未成。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讼争土地。海门市余东镇新河村委会调查,该宗土地面积为0.02亩,2004年新河村进行土地确权后登记在原告施晋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但被告施晋石已在该田块上耕种了几十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二轮承包面积变动情况核实表、海门市余东镇新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施晋宗与施晋石兄弟俩为土地权属纠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诉争的土地究竟属于何人承包经营?原告施晋宗认为被告侵占原告土地,要求被告归还该宗土地,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二轮承包面积变动情况核实表。证明原告承包经营土地的面积、四至位置,承包经营期限:1997年8月31日至2027年8月31日止。2、海门市余东镇新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施晋宗与施晋石兄弟俩为土地权属纠纷的情况说明。证明村委会对诉争土地进行了丈量确认,该0.02亩土地为原告的承包地,并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不愿归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二轮承包面积变动情况核实表不能证明该土地为原告承包经营,村委会也没有确认该土地为原告承包经营,且被告连续不间断耕种半个世纪以上,目前仍由被告种植。并提供如下反驳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诉争土地为被告承包。2、经办人季思冲证明一份,证明诉争土地在1997年在施晋石名下,目前登记在原告名下是2004年经丈人不了解情况造成失误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二轮承包面积变动情况核实表、余东镇新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认定诉争土地目前登记在原告施晋宗名下,原告已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属原告的承包地。而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不能证实诉争土地属被告承包范围地,因此,讼争土地应属原告的承包地。但被告认为其已在诉争土地上耕种了几十年,现登记在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是村委会丈量时失误所致,被告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予以变更或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亦或提起行政诉讼,而不得占用已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诉争土地并妨碍原告行使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权证作为一种物权凭证,是对原告承包经营合同成立并取得承包经营权的确认,综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其权属应以登记为准。现原告以登记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所确认的使用权人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如被告认为诉争土地登记在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是村委会丈量时失误所致,其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予以变更或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非占用诉争土地并妨碍原告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晋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的0.02亩承包地归还给原告施晋宗耕种并不得妨碍原告行使正当的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原告施晋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