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执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刘明林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刘明林,刘利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执字第00829号申请执行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阜荣街15号院3号楼1层101单元、2层、3层、4层及5层501单元。法定代表人傅海德,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明林,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利平,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明林、刘利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29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被告刘明林、刘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一三年一月十七日的借款本金十三万二千四百九十八元六角四分、利息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六角五分、罚息五百五十九元七角四分;二、被告刘明林、刘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前款应付款项的罚息(自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偿还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标准的上限计算);三、被告刘明林、刘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催款函费二百元;四、被告刘明林、刘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提前还款费三千四百零三元五角二分。”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刘明林、刘利平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刘明林、刘利平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刘明林、刘利平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朝民初字第2912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刘明林、刘利平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雷代理审判员 范 骏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