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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赵某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1572号原告赵某甲,男,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赵某乙,男,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赵某丙,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赵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起诉称,原告系二被告的父亲。原告与妻子共生育三女二子,子女现均已成家立业。1994年左右,原告夫妇的两个儿子分家,原告由次子赵某乙赡养,妻子王秀兰由长子赵某丙赡养。分家时,说好两个老人的生老病死谁赡养谁负责。因被告赵某乙未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2月4日,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赵某甲与赵某乙自愿达成协议:自2014年1月1日起,由被告赵某乙每年支付给原告赵某甲赡养费人民币4000元(2014年度的赡养费4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2015年度的赡养费4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自2016年起,每年的赡养费4000元于当年1月31日前付清)。现物价上涨,原告认为每年4000元的赡养费已经不够维持日常生活,且原告现年岁已大,没有居住的房屋,又没有经济来源。现在的需要包括:向他人购房基础20万元,住房建盖17万元,今后的医药费5万元,出去老街16年的医药费、房租费16万元,修坟1万元,之前10年和今后5年的护理费15万元,偿还外债10万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赡养费88万元。被告赵某乙答辩称,经过法院多次调解,被告赵某乙已向原告赵某甲按期给付每年4000元的赡养费。法律规定,子女对方面的赡养义务,不仅发生在婚生子女与父母之间,而且也发生在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之间。被告已与他目前生活的妻子育有一女,现已年满21岁,同样有赡养老人的法律义务。被告无论从道德还是法律上都尽到了做子女的义务。原告与他现任妻子所生女儿年满十六岁时,才提出与被告的母亲离婚,已构成重婚,且原告对被告等子女没有尽到父亲的任何责任,已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况且,被告每年支付的4000元赡养费,完全符合家庭收入水平和当地物价水平,已尽到子女的道德法律义务,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支付更多的赡养费,已超出被告的承受水平,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某丙未应诉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租房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原告现在居住和房租情况。2、调解笔录一份,欲证实2015年3月11日村委会对双方进行调解的情况。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列两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甲与前妻王秀兰共生育四名子女,除被告赵某丙、赵某乙外,还有女儿赵建平、赵建梅;与现任妻子生育一女赵玉婷。五名子女现均已成年。1994年大家庭分家时约定,原告由赵某乙赡养,前妻王秀兰由赵某丙赡养。原告与前妻王秀兰离婚后,一直与现任妻子张惠英及女儿赵玉婷共同生活,2015年4月,赵某甲与赵华芹签订租房协议,以每年3000元价向赵华芹租用房屋居住。2014年1月1日,在隆阳区西邑乡下坝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自2014年1月1日起,由赵某乙每年支付给赵某甲赡养费4000元,于每年1月1日至1月31日付清”。之后,赵某乙未按协议约定履行。2015年1月5日,原告以赵某乙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乙每年支付给原告赵某甲赡养费4000元;房屋租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7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并作出(2015)隆民初字第0019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由被告赵某乙每年支付给原告赵某甲赡养费人民币4000元(2014年度的赡养费4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2015年度的赡养费4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自2016年起,每年的赡养费4000元于当年1月31日前付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赵某乙已履行了2014年度的赡养费,因原告再次提起诉讼,2015年度的赡养费尚未履行。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已出嫁的两个女儿赵建平、赵建梅赡养,并称赵玉婷已经履行赡养义务,不在本案中对其提出要求。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对赡养费的确定,应当考虑当地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根据当地习惯和当事人家庭实际,原告不要求两名出嫁的女儿承担赡养义务,且在家庭内部约定过原告的前妻王秀兰由被告赵某丙赡养,原告由被告赵某乙赡养,而赵某丙一直按约定履行了对母亲的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赵某甲应由赵某乙和赵玉婷承担赡养义务。对于赵某乙应承担的赡养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已作出民事调解书并发生法律效力,其中确定的赡养费标准符合当地经济水平和赡养人的经济能力,应当按此履行。鉴于赵某甲与前妻离婚后,现在与现任妻子及女儿赵玉婷共同生活,客观上不宜回家与赵某乙共同居住,其个人又无其他居住条件,对于其租房居住产生的费用,赵某乙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综合考虑共同居住人和赵玉婷作为子女应分担的义务,由赵某乙为原告承担每年500元房租为宜。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在约定支付的赡养费外,每年再支付原告赵某甲租房费500元。该费用从2015年起支付,2015年度租房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今后定于当年1月31日前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丁 懿人民陪审员 李 标人民陪审员 尹星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