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宾与被告和林格尔县盛乐镇丹岱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宾,和林格尔县盛乐镇丹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828号原告张宾,男,蒙古族,1963年1月31日生,军转下岗职工,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和林格尔县盛乐镇丹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全珍,任村委会主任。住所地: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任素芳,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宾诉被告和林格尔县盛乐镇丹岱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宾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高全珍、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素芳、赵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2月5日,原告张宾与被告和林格尔县盛乐镇丹岱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村西三十亩荒地,承包期限为四十年,并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投资安装变压器一台”。首先,和林格尔县盛乐镇丹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开会讨论,一致同意将上述地块承包给原告兴办奶牛饲养场。因此,和林格尔县盛乐镇丹岱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主体合格,并且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其次,合同约定和林格尔县盛乐镇丹岱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其只办理了652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按照和林格尔县政府的相关规定已按每平米45元进行补偿,剩余1347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至今仍未办理。丹岱村委会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另补充几点:一、2001年在和林县鼓励招商引资发展养殖业的大背景下,2002年2月5日,当时村里给找了个大荒丘,然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签订的合同;二、2013年12月份,原告接到拆迁办的电话,说政府要征用,拆迁办先进行了测量和清点,2014年原告与拆迁办开始进行了补偿工作的谈判。但后来突然接到电话说是强拆,牛场正在正常经营,原告方报了警。调查说是拆迁办带人过来拆的,当时给的通知是在门上。通知原告丹岱村委会已经于2013年12月19日和原告解除了合同。但是原告并不知道此事,原告认为村委会是恶意的。这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被迫放弃了牛场;三、因为原告找不到村委会的人协商,拆迁办就认为村委会已经和原告解除合同了,认为原告经营的土地是无主的,经常去打扰;四、2014年7月4日,村委会又召开会议,说分配问题由他们说了算。特起诉提出诉讼请求:一、赔偿面积为13473平方米,每平方米按45元的标准,应该赔偿我606285元。二、终止牛场经营造成的直接损失赔偿金金额为1400000(5万/年×28年)。被告辩称,一、原告第一项主张不能成立,合同约定违反法律规定,部分条款是无效的,答辩人根本就无权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二、答辩人根本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安变压器,产权归被告所有。答辩人有抗辩权。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土地法规定,承包人只能得到附着物的补偿款。丹岱村委会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定按每亩2000元的标准给村民兑现。村委会多次与张宾沟通将该款补予张宾,张宾不同意导致该款至今未补。四、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显失公平。如果按照原告的诉请,将更加对答辩人不公平。五、对原告增加的诉请不予认可。六、集体土地证的申请存在瑕疵,被告保留原告已得到的10亩赔偿款的诉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包括会议记录、土地的四至和村民代表的签字,证明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二、牛场场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一直在经营;证据三、12月19日和林格尔县盛乐镇丹岱村民委员会解除合同的通知照片1张,证明被告严重违约,只是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质证意见:一、对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二、对租赁合同,认为和本案无关,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样的地分别租给两个人,租赁期限是28年也没有依据,政府征地是不可抗的;三、对于拆迁通知,合法性和真实性都不予认可,和本案无关。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证明问题: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依据《土地登记规则》明确规定,申请办理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合法主体为使用人即原告本人,被告无权也无义务为原告办理。该条款约定内容属无效条款。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因被告违反这一约定而违约及给其造成损失;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合同也无明确约定办证的具体时间,被告也不存在违约情形;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变压器一台,产权为被告所有,而至今,该变压器的产权仍然为原告所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四、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村西30亩荒地,承包期为四十年,原告为被告投资安装变压器一台(50KW)该约定显失公平。证据二、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原始档案和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问题:一、证明申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原始档案中没有被告的任何信息,是原告自己申请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申请主体也应该是原告。二、证明该《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手续及审批流程存在瑕疵及缺陷,该证的合法性存在瑕疵。三、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改变了承包地的使用性质,原告为村集体成员之外人员,依法不具有在该村委会享有宅基地的资格和权利。证据三、变压站统计信息表、电费台账、收据,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应为被告安装变压器一台并产权变更为被告所有,但至今产权仍属于原告,并未变更,原告已构成违约。证据四、征收土地协议、内政办(2009)129号文件、证明两份、会议记录。证明问题:一、呼和浩特市盛乐现代服务业集聚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其与和林格尔县盛乐镇丹岱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8日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关于地上附着物,经有关部门评估后进行补偿。”且该补偿已向被告按照每亩5000元进行了发放并补偿(其中包括张宾承包丹岱村委会的30亩土地)。具体补偿数额由丹岱村委会根据本村实际情况通过村民会议决定给村民相应补偿。二、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应得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另外,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七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办理。三、被告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针对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召开了村民大会,村民大会根据本村实际情况最终决定按每亩2000元的标准给村民兑现。对于原告虽不属于本村集体村民,被告当时也给其他村民按同样的标准每亩2000元进行补偿,原告拒绝接受补偿。经审理查明,和林格尔县公喇嘛乡丹岱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和林格尔县盛乐镇丹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丹岱村委会)。2002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丹岱村委会提供村西三十亩荒地由原告张宾承包办奶牛饲养场,并为张宾办理土地使用证,承包期为四十年,张宾投资安装变压器一台(50KW),并约定张宾所安装变压器产权归丹岱村委会。丹岱村委会及和林格尔县公喇嘛乡人民政府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村委会九位代表及张宾在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之前,丹岱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签订合同事宜。合同签订后丹岱村委会按约定将土地承包给张宾,张宾开始兴建奶牛饲养场,并按约定安装变压器一台,变压器登记户名为“张冰”。2003年原告张宾取得案涉土地中面积为6528平方米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张宾所建牛场设施设备集中于该地块。2011年12月19日和林县土地收储中心与丹岱村委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征收丹岱村委会土地13160.46亩用于建设呼和浩特市盛乐现代服务业集聚区,所征收土地包括本案所涉原告张宾承包30亩土地。2014年5月26日张宾与呼和浩特市盛乐现代服务业集聚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就张宾持有土地使用证的6528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房屋达成协议,其中土地补偿按每平米45元补偿原告张宾293760元。原告张宾向相关部门要求对未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进行补偿,被告丹岱村委会同意按村民代表大会研究结果即每亩2000元补偿张宾,原告张宾不同意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由于政府统一规划案涉土地已征收,被告丹岱村委会不能按合同约定继续提供土地由张宾承包是被告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对原告张宾相应的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张宾未将所安装变压器产权变更为被告所有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不能以此作为不支付原告张宾违约赔偿的理由,实际上原告张宾已履行了安装变压器的义务,且未影响丹岱村委会使用该变压器,对被告辩称合同显失公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土地中6528平方米及附着物原告已获补偿,原告张宾主张按45元每平方米对未补偿的土地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按之前签订的《牛场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每年5万元计算赔偿额(5万/年×28年=14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牛场是具综合使用功能的饲养场地,而张宾已达成了牛场主要设施的征收补偿协议,所剩土地已不具牛场的使用功能。被告丹岱村委会应承担不能按约定期限提供20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的违约赔偿责任,可以原告张宾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可得利益作为被告赔偿额,本院酌情按每亩每年土地租赁费200元计算未履行期间即28年的赔偿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林格尔县盛乐镇丹岱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宾损失112000元(200元/亩×28年×20亩);二、驳回原告张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50元,由被告和林格尔县盛乐镇丹岱村民委员会负担1257元,原告张宾负担21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英审 判 员 王晓旭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玉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