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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车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车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邓祖雄,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胡军,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车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邓祖雄、张胡军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谈婚,2012年正月按农村风俗办理看大姑手续,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6日生育女儿余某敏,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因经济和两人性格原因多次吵架,在山东务工期间,被告又猜疑原告在外行为不轨,双方吵架后,于2014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一直在矛盾中度过,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归被告抚养。被告辩称,2011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很快就办理了结婚手续,双方组建家庭后,让感情上升到了一个新的层次,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也是呵护备至,感情也更加深厚。双方婚后确因一些事情争吵过,但出发点都是为了家庭。请求法庭给被告一个维护家庭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6日生育了女儿余某敏。原、被告婚后在外出务工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5月原、被告在山东临沂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遂与被告分居生活,双方虽同在一个城市务工,但至今仍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记录等证据附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虽不可避免家庭矛盾,但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体谅,从维护家庭完整的角度处理夫妻矛盾,多从自身检讨和反省导致夫妻关系现状的原因,并予以克服和改正,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应给予原、被告修复家庭关系,改善夫妻感情的时间和机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车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跃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图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