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徐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570号原告郑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被告徐某某,女,娘家住郸城县李楼乡春王庄。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农历5月16日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在订亲时我交给被告订婚彩礼25600元,举办婚礼当天又交给被告5000元,由于2014年12月被告回娘家而不愿意与我共同生活,因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我彩礼款25600元。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对其所诉在本案庭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因原告郑某某对其所诉没有向本院认为提供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杨新志陪审员 丁法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智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