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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韦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麦某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南新西路金钰宾馆二楼一出租房内,将0.63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交易结束后不久,麦某、曾某即在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麦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7克及人民币100元,而曾某刚买得的0.63克毒品甲基苯胺亦被民警缴获。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麦某因吸毒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称量、取样、封存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抓获经过、证人曾某、卢某、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麦某的有罪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麦某以贩养吸,被查获的共计3.33克甲基苯丙胺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鉴于查获的毒品中既包含贩卖的部分,又包含其用于个人吸食的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时亦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2015年3月19日,其刑期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缴获被告人麦某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缴获被告人麦某的毒品甲基苯胺2.7克,予以没收。缴获曾醉的毒品甲基苯胺0.6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韦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韦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