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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614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群众,农民。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4月刑满释放,2009年6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在渔阳镇土楼村殷二×家门外,因琐事将冯××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冯××颅脑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证人刘××、陈××、殷一×、殷二×、于××证言,被害人冯××陈述,被告人王××供述,调解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属有前科劣迹,应依法处罚。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茜茜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