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友好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友好,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4日被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2年6月22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友好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友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友好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松桃苗族自治县寨英镇邓堡明华修理厂(王某某、杨某某共同经营),趁该厂内无人之机,将该厂内的5根扁担钢、2个汽车轮心、2个汽车钢钵、5个千斤顶盗走,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330元。经松桃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207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汽车钢钵1个、千斤顶1个,并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友好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09)铜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2015年松价认字第(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友好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好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友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王友好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友好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友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二、被盗扁担钢5根、汽车轮心2个、汽车钢钵1个、千斤顶4个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违法所得人民币33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