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章义全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义全,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义全,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应友,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炬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查卉川,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义全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4)怀民一初字第0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章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应友,被上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炬明、查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怀宁上峰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香樟雅苑”房地产一、二期建设工程发包给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2010年6月21日和2010年12月18日,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甲方)先后与章义全(即乙方)签订了两份《施工协议书》,分别约定甲方将“香樟雅苑”13#、14#、20#、25#楼(以下简称一期工程)和1#至7#楼及9#、10#楼(以下简称二期工程)工程中的瓦工工作量、木模制作安装(包工包料)、钢筋制作安装、外架搭拆(包工包料)分包给乙方。一期工程施工协议约定:1、工期自2010年7月10日开始,工期为240个日历天数;2、结算标准按建筑面积(其中斜屋面楼层按一半计算)196.5元/m2包干,其中瓦工84元/m2、木工65元/m2、钢筋工23.5元/m2、架子工24元/m2;3、乙方不得以其他方式转包给他人。二期工程施工协议约定:1、工期为240个日历天数;2、结算标准按建筑面积(其中斜屋面楼层按一半计算)结算,3#、5#、6#、9#、10#楼按231元/m2包干,其中瓦工95元/m2、木工83元/m2、钢筋工26元/m2、架子工27元/m2,1#、2#、4#、7#楼按236元/m2包干,其中瓦工95元/m2、木工88元/m2、钢筋工26元/m2、架子工27元/m2;3、乙方不得以其他方式转包给他人。另外,甲乙双方还就付款方式、工作内容、施工质量及安全措施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1年4月2日、2011年6月30日、2012年3月2日,甲乙双方经协商,先后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甲方补贴乙方13#、14#、20#、25#楼内墙粉刷(二次拉毛)5元/m2(按展开面积计算)、外墙保温5元/m2(按实际发生工作量计算),乙方保证在2011年4月30日前完工;2、甲方按建筑面积补贴乙方1#、2#、4#、7#楼木工4元/m2,乙方保证在当年10月底前结顶;3、甲方补贴乙方1#、2#、3#、4#、5#、6#、7#、9#、10#楼内墙粉刷(二次拉毛)5元/m2(按展开面积计算)、外墙保温5元/m2(按实际发生工作量计算)。根据上述协议内容,章义全将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工作量分别分包给王光才等人施工。工程竣工后,诸暨城北天册商务咨询服务部根据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对章义全所承包的上述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计。在审计过程中,该服务部根据委托方的送审资料分别制作了《工程结算审定单》和《章义全工班清工结算汇总表》(前者分别载明了工程名称、发包人、施工人、送审数、审定数、核减数,并在“说明”栏内明确注明“斜屋面楼层按一半计算,阳台按一半面积计算”;后者载明了工程名称、结算造价、结算方法和核算规则),并交由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章义全签单确认。2013年1月20日,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卢妙芳和章义全分别代表分包方和施工单位在《审定单》和《汇总表》上签名确认。该服务部据此出具了《怀宁上峰置业-香樟雅苑外包清工工资结算审计报告》,审定一、二期工程清工工资结算价为11390720元。同日,章义全在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制作的《章义全预付工资清单》上签名,确认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此前已预付其工资款总额为9492662元。2013年2月1日,章义全在出具收条收到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1800000元工资款后,另向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章义全已收到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工工程承包款,并同意由其支付本项目所有劳工工资。此后,章义全以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阳台和外墙保温工程项目计算规则上存在争议为由拖欠王光才等五人工程款未付。王光才等五人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中,经王光才等五人与章义全结算确认,章义全仍欠王光才等五人共计422853元。2013年12月17日,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怀民一初字第01514号民事判决,判令章义全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光才等五人工程款42285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章义全未按判决事项履行工程款偿付义务。2014年1月2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王光才等五人和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章义全应支付王光才等五人工资款共计422853元、案件受理费3750元,合计426603元,扣除本院已冻结的章义全银行存款66180元,余款360423元由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前先行支付给王光才等五人。2014年1月24日,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代理人徐炬明分两次向本院转账支付履行款360423元(含章义全预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50000元)。2014年3月,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向章义全追索该代偿款,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怀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章义全支付310423元,由章义全先后于签收调解书一个月内偿还5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260423元。此后,章义全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认为诸暨城北天册商务咨询服务部出具的《结算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要求按照全面积计算阳台工程量和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外墙保温工程量来结算工程款,遂起诉要求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183368.88元。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结算审计报告》的数额向章义全支付了全部工资款的事实不持异议。“香樟雅苑”房地产一、二期房屋均为开放式阳台。怀宁上峰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方式时,外墙保温面积按照立面计算。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2013)怀民一初字第01514号民事判决书、(2014)怀民二初字第00053号民事调解书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章义全系自然人,没有建筑施工和用工资质,因此章义全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是根据双方的陈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应按照约定向章义全支付工程款。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的规定,“建筑物的阳台均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由于“香樟雅苑”房地产一、二期房屋均为开放式阳台,现章义全单方面要求按照全面积计算阳台工程量,于法无据,应不予采信。在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按实际发生工作量”计算外墙保温工程,章义全认为“实际发生工作量”不应单指外墙保温工程的工作量,而应该理解为整个工程的实际建筑面积,显属不当,亦不予采信。2013年1月20日,诸暨城北天册商务咨询服务部出具了《结算审计报告》,虽然章义全在自己持有的《结算审计报告》中单方面提出异议,同时认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乘人之危,迫使自己在《结算审计报告》上签名,并出具《承诺书》,但又未在一年的除斥期间内主张变更或者撤销,故该《结算审计报告》合法有效,应视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现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结算审计报告》的总金额向章义全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章义全主张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98631.1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章义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0元,依法减半收取4390元,由章义全负担。宣判后,章义全不服,上诉称:1、原判以《结算审计报告》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尽管章义全在《工程结算审定单》和《章义全工班清工结算汇总表》签了名,但在签字时已注明“我方对阳台、外墙保温计算存在争议留待日后由法定机构裁定为准”,该签字是在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面前签署的,不能视为双方对结算金额的认可。原判认定章义全的签字行为属于双方对《结算审计报告》的认可,与事实不符。2、章义全在原审法院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所承包工程的阳台计算方式及外墙工程造价予以鉴定且按法院通知缴纳了部分鉴定费,但原审法院对该申请未作任何处理,明显不当。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章义全工程款183368.88元。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章义全在《工程结算审定单》和《章义全工班清工结算汇总表》的签字表示其对该内容已予认可。2、章义全在其持有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和《章义全工班清工结算汇总表》单方提出的异议对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法律效力。3、原审法院已经给予章义全时间缴纳鉴定费进行鉴定,但章义全未向一审法院全额缴纳鉴定费,其申请鉴定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章义全在二审提交了一份鉴定费预交收据,金额为1万元,证明目的:章义全在原审法院预交了部分鉴定费。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因鉴定需要缴纳5-6万元鉴定费,章义全未能全额缴纳,应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鉴定的权利。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章义全缴纳了部分鉴定费,应予认定。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未提出新的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原判以《结算审计报告》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未进行相关司法鉴定,程序是否适当。第一,关于《结算审计报告》能否作为结算依据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竣工后,诸暨城北天册商务咨询服务部根据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对章义全所承包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审计,出具了《结算审计报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卢妙芳和章义全分别代表分包方和施工单位在《结算审计报告》的附件1、2即《工程结算审定单》和《章义全工班清工结算汇总表》上签名予以确认,足以证明章义全对《结算审计报告》没有异议。章义全虽然在自己持有的《结算审计报告》中注明对阳台计算及外墙保温计算提出异议,但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所注明的内容已经过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且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不予认可,故其该异议对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判以《结算审计报告》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事实、法律依据充分。章义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第二,关于鉴定问题。本案中,章义全曾在原审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未能全额缴纳鉴定费。且章义全在原审法院向其告知相关诉讼风险时,明确要求法院暂缓鉴定,根据开庭情况再作决定,但开庭后章义全未作任何表示。因此,原审法院未进行鉴定,程序并无不当。章义全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7元,由上诉人章义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伏虎审判员 胡 毅审判员 马 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德智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