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窦俊林与马翠琴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俊林,马翠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窦俊林,男,汉族,现住东胜区。被告马翠琴,女,汉族,个体,现住东胜区。原告窦俊林诉被告马翠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俊林、被告马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俊林诉称,2007年被告及丈夫王三文在原告的担保下向柴新元借款20万元,由于被告夫妻不按约归还借款,导致柴新元将被告夫妻及原告诉至法院,该案件在法官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于被告夫妻不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时,原告代被告归还了柴新元118000元借款案件才了结。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其代还的118000元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代其归还的借款11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翠琴辩称其没有花过那笔钱,现在还带着孩子,生活困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8)东法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三文、马翠琴欠柴新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43000元,原告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马翠琴称没有见过该调解书,对借款情况也不知情,故对该证据不认可;2、收条一支,证明柴新元申请了强制执行,从原告经营的砖厂拉走价值118000元的砖,于2013年4月13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支。被告马翠琴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马翠琴向法庭提交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王三文在2009年6月25日协议离婚,约定婚姻期间的债务由王三文承担,与被告马翠琴无关。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窦俊林出具的证据(2008)东法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调解书与收条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要求,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马翠琴出具的离婚协议书,其效力不能对抗原告向其主张的债权,对故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王三文、马翠琴向柴新元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为3.5分,窦俊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王三文、马翠琴不能按期还款,柴新元向东胜区法院起诉王三文、马翠琴、窦俊林民间借贷纠纷,东胜区法院作出了(2008)东法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王三文、马翠琴给付原告柴新元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43000元,合计243000元;二、给付时间:于2008年6月28日前付清;三、被告窦俊林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3年4月13日,窦俊林向柴新元偿还借款1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窦俊林为被告马翠琴偿还其向柴新元部分借款118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该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马翠琴与王三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对被告马翠琴提出的其与王三文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王三文承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翠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窦俊林1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马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翟学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