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霍民一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长青、张怀良、王永衡、高阔松、范本林、高国有、王多才、张文成、王国敏、任传军、任文玉诉霍邱县城北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青,张怀良,王永衡,高阔松,范本林,高国有,王多才,张文成,王国敏,任传军,任文玉,霍邱县城北污水处理厂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247号原告:王长青原告:张怀良原告:王永衡原告:高阔松原告:范本林原告:高国有原告:王多才原告:张文成原告:王国敏原告:任传军原告:任文玉以上各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王长青、张怀良、王永衡。以上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春健,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饶广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城北污水处理厂法定代表人:陶忠红,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仁奎,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青等11人为与被告霍邱县城北污水处理厂水污染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青、张怀良、王永衡、范本林、张文成及11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春健、饶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邱县城北污水处理厂的法定代表人陶忠红,委托代理人郭华春、陈仁奎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后,原告提供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被告申请对死鱼原因进行鉴定,本院经多次联系,没有找到能做相关鉴定的鉴定机构。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长青、张怀良、王永衡、高阔松、范本林、高国有、王多才、张文成、王国敏、任文玉及1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春健、饶广军,霍邱县城北污水处理厂的委托代理人郭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1原告诉称:原告系安徽省霍邱县城西湖乡专业渔民。自2013年2月,原告在霍邱县城西湖沿岗河工农兵大桥至反修桥南北方向段长约2800米的范围内距两岸50米设置两排养鱼网箱共157个(每个网箱240平方米),每箱投放每尾1斤左右的黄鲢、白鲢、青鱼三个品种,现已全部达到商品鱼标准,准备2014年冬季上市销售,不料在2014年10月31日,原告突然发现网箱的鱼类大量死亡。原告旋即向霍邱县水产技术推广站申请对死亡鱼类原因进行鉴定。霍邱县水产技术推广站抽调县水产站、县绿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水产专业技术人员组成调查组于2014年11月1日到原告网箱养殖的河道现场进行调查、勘验、取样。调查组发现河道水色发灰黑,有恶臭味,在高阔松网箱正东方发现霍邱县城北污水处理厂排污口正向河道内排放污水。调查组对高阔松网箱养殖处、霍邱县城北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南100米处河水取样,经水质分析,调查组结论为:本河道内网箱养鱼死亡属于养殖水环境污染事故,霍邱县城北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进入河道,造成河道局部污染是网箱死鱼事故的主要原因。对死鱼损失估算直接经济损失为99.18万元。大量的死鱼按调查组专家建议,由原告组织打捞和处理网箱和死鱼。原告在打捞和处理网箱和死鱼的过程中,支付了相关费用10余万元。现请求判令霍邱县城北污水处理厂赔偿原告鱼类死亡直接经济损失99.18万元;判令霍邱县城北污水处理厂赔偿原告网箱和鱼类打捞及处理花费10万元。2015年4月10日,请求增加诉讼请求,鱼类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由99.18万元,增加为123.47万元。11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企业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关于王长青等西湖网箱养殖户死鱼原因鉴定及损失评估意见》复印件、视频文件两份,证明王长青等西湖网箱养殖户死鱼原因属于养殖水环境污染事故,霍邱县城北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进入河道,造成河道局部污染是网箱死鱼事故的主要原因及死鱼损失数额。4、鉴定人员李进村、曹明远的专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该鉴定是科学认定和评估。5、霍邱县环境保护局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霍邱县城北污水处理厂违法向沿岗河排放污水系施工单位未按图纸施工而导致污水一直排向河道的事实。6、发票5张,证明原告打捞及处理网箱和死鱼等支付的网箱损失费、打捞费。7、霍邱县永衡水产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涉及的网箱属于本案原告所有,与其他人员没有任何关系。8、李进村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上岗证,证明李进村的调查鉴定是合法的。9、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霍邱县沿岗河网箱养殖污染渔业价值损失评估意见,证明本次事故导致的渔业价值损失为123.47万元左右。10、霍邱县环境保护局文件霍环信(2015)1号《关于渔民网箱养鱼的回复》,证明污水处理厂对沿岗河有污水排放的事实。11、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执业证书,证明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具有调查鉴定执业证书。霍邱县城北污水处理厂辩称:一、原告未经任何水行政机关、河道管理机关的同意在沿岗河构筑网箱养鱼是违法行为。二、网箱内的鱼死与被告无关。原告把鱼死原因强加于被告是错误的,事实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1、被告是处理污水保护环境的单位,不是生产污水污染环境的单位。2、被告向沿岗河的排水管道是雨水排放口,不是排污管道。泥水表面上浑浊,实际是已经经过净化处理,对环境没有污染,反而对水体内的污染物有吸收净化的作用。被告自2011年9月工程改造后一直都是这样正常排放尾水,如果会污染河水造成鱼死,那么已经会有很多次鱼死的情况,之前网箱内的鱼一直没有死亡,证明了原告网箱内的鱼死与被告正常排放尾水没有任何关系。3、排水的量小时间短,对沿岗河的水体影响微不足道。4、被告的雨水排放口在原告网箱中部偏北,大部分的网箱在排放口的上游,网箱距岸边有50多米,河水是流动的,假设排水对环境有影响,也不会对网箱范围内的整个河流水体影响,更不会造成污染。5、被告处理的生活污水,没有危险化学物质、重金属等,对环境的影响不大。6、被告向沿岗河排放经过工艺处理的废水,符合霍邱县人民政府设立污水处理厂的规划设计要求,经过环境影响评价,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排水是符合规划设计的要求,是正常的生产行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7、原告网箱内的鱼死亡原因不明。原告据以起诉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和科学性。8、原告在不适合养鱼的水体内进行养鱼,鱼死亡是正常现象。三、原告的损失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网箱内鱼死数量、质量、价格都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具的评估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已经被霍邱县水产局撤销。而且评估单位没有财产评估的资质,评估人员是生产技术人员,没有资格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所以,原告的损失价值不能确定。原告请求鱼死损失价值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现在又出具了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的损失评估意见,但是该评估单位同样不具有合法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资质,也没有2个以上明确的有价格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参加,所以该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该鉴定意见也没有事实依据,并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该评估意见所依据的有关数据与其他证据事实相矛盾。该评估意见形成于2015年4月3日,案件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对于诉讼中财产损失价格争议,应当由办案单位委托,不应当由案外人委托。虽然原来的纠纷由行政机关处理过,但是原告已经放弃了行政机关的处理方式和结果,选择了通过司法诉讼程序,所以,行政机关的行为已经不能够影响本案的诉讼程序,其行为不能够作为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已经主动申请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但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没有找到相关的鉴定机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鱼死的原因。网箱养鱼死亡是正常现象,有多种原因。原告网箱水域情况是,位于城西湖蓄洪通道,常年水位不稳,水质较差。原告在此水域养鱼死亡会有多种可能。所以,鱼是因为疾病死亡?是因为在10月份是枯水期水位不足,网箱内溶解氧不足死亡?还是被告排放少量泥水造成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诉状中也只是认为被告的行为是主要原因,所以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的损失评估意见严重违背事实。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霍邱县城北污水处理厂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企业法人资格。2、霍邱县水产局文件(霍鱼函(2014)12号),证明霍邱县水产技术推广站没有取得《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和资质,霍邱县水产局撤销了霍邱县水产技术推广站出具的《关于王长青等城西湖网箱养殖户死鱼原因鉴定及损失评估意见》。3、霍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霍政办(2010)58号),证明沿岗河现状水质为IV类,不适合养鱼。4、检测结果汇总表,证明沿岗河水质现状在IV类之内,被告向沿岗河排放少量泥水没有造成水质的影响。5、设计说明书,证明被告向沿岗河排放符合规定。6、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被告的废水经工艺处理后排入沿岗河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排放口的位置位于工农兵大桥至反修桥下游东岸。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被告的工程在2008年11月16日竣工投入使用,2011年6月经过提标改造,在原告在沿岗河养鱼之前。8、平面图,证明被告所在位置及原告网箱的位置。9、公司介绍、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的经营范围是鱼病防治和渔业环境监测,也证明该公司没有财产价格损失评估资质,该单位是事业单位法人。霍邱县城北污水处理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提供进行网箱养鱼的合法凭证,不是合法权益的拥有者。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不具有合法性,评估单位霍邱县水产技术推广站没有取得渔业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不具有鉴定资质。两个鉴定人员不属于同一个单位,不能以一个单位对外出具评估意见,也没有提供具有财产损失评估资质的证书。水质取样也没有被告在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取样的真实性。关于死鱼原因的结论不真实,是主观臆断。沿岗河影响水质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没有对死鱼进行解剖、化验和鉴定。死鱼损失是理论上的计算,没有通过合法有效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位人员所在单位都没有资质进行渔业事故调查,其本人更不能进行此活动。视频文件不具有真实性,没有来源单位的证明。该视频是经过编辑修改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从视频内容看只有网箱鱼死的现象,不能证明鱼死的原因,不能证明鱼死与被告有关。视频文件也没有对死鱼的数量、质量进行报道,同时也没有报道被告有排污的具体行为,也没有认定鱼死与被告排放雨水有关。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从该证据看,被告排放的是泥水,不是污水。每天排放时间为两个小时,排水总量在20立方米左右。泥水不等同于污水,泥水是净化水质的水。不能证明被告排放的泥水对沿岗河有污染,与原告网箱内鱼死没有任何关系。认为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认为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也不具有真实性。认为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进村所在单位没有取得《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没有渔业污染事故调查资格。所以,无论李进村个人职称高低如何,不能突破单位的资质,对外工作应当以单位名义进行。认为证据9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该评估单位没有价格鉴定机构资质,不能进行涉案财产价格评估鉴定。参加评估的人员应当取得注册价格鉴定师执业资格。该评估单位经营范围是鱼病防治、渔业环境监测,与涉案财产价值损失鉴定无关。委托单位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双方的纠纷已经进入司法程序,霍邱县渔政监督管理站不应当干涉人民法院独立审判。该鉴定意见没有确定死鱼的数量、质量、品种,所以对具体损失价值就无法进行评议,没有最基本的实物依据;该评估意见只是从理论上对提供的虚假网箱面积进行推算,得出理论上能够产出多少鱼,从而得出一个虚幻的总价值,而不是直接造成的死鱼损失价值;该评估的理论计算依据不真实,对每类鱼的重量计算都没有事实依据;该评估意见只是从理论上推算能够生产多少鱼的总价值,而不是污染造成的鱼损失价值。总之,该评估意见根本不能够称得上是损失评估,更不能作为污染损害价值的依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不是每天都排放泥水,而且泥水是经过工艺处理的,不会污染环境。也没有确定死鱼原因是被告排泥水造成的。对证据11发表书面质证意见为:一、此证据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里的“损害评估”是对渔业因污染事故受到损害的原因等因素进行评估,财产评估应有法定专门机构进行,该类机构是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管理机关管理和许可的机构,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合法的财产损失价格评估机构。并且参加财产评估还要有两名以上具有注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原告对霍邱县城北污水处理厂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文件系被告为了应付诉讼制造的。原告为此事曾找媒体曝光、曾经到各级政府相关部门上访,期间被告都没有对原告的损失及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文件中提到的“尽早查清污染原因”但原告从未看到文件中提到的任何一家单位或者工作人员对损失进行评估。该文件本质上只能代表霍邱县水产局一家之言。霍邱县水产局没有资格撤销李进村的专家意见。水产技术推广站是否具有资质不是霍邱县水产局能认定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文件是环保局的划分方案,不能作为被告向河道排放不达标污水的理由。认为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只有日期,没有年份。即使是2014年的,也只能说明是事故后监测数据,不能证明之前的水质就达标。认为证据5、6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但是由于施工导致污水从雨水排放口排出是被告单位负责人亲口承认的,所以被告日后违规排放污水与设计和环境影响报告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有施工事故,说明了竣工验收报告本身就有问题。不能证明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规行为。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开庭当天提供,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而且该证据并不能反映网箱的位置。认为证据9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7、9、1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视频文件亦予以确认,被告虽称该视频曾经编辑,却未指出被编辑之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关于王长青等西湖网箱养殖户死鱼原因鉴定及损失评估意见》,因已经被出具该意见的水产技术推广站的上级单位霍邱县水产局予以撤销,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5虽为复印件,但是经本院核对,该复印件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4所提供的数据均为霍邱县环保局介入调查后的监测数据,与本案鱼类死亡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虽系当庭提供但是其复印自证据6,能客观地反映被告所在位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从2012年起,在没有征得任何机关同意的情况下,11名原告在霍邱县沿岗河反修桥至工农兵大桥段设置网箱养鱼。2014年10月31日,有渔民发现网箱内的鱼大量死亡,于次日向霍邱县渔政部门反映情况。当日,根据王长青等人的申请,霍邱县水产技术推广站抽调县水产站、县绿波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水产专业技术人员对网箱养殖现场进行调查、勘验、取样,经流行病学调查和水质分析,对死鱼原因进行了鉴定及损失进行了评估。于11月3日出具了《关于王长青等西湖网箱养殖户死鱼原因鉴定及损失评估意见》,鉴定死鱼属养殖水环境污染事故,霍邱县城北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进入河道,造成河道局部污染是网箱死鱼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该段网箱成鱼损失合计99.18万元。2014年11月5日,部分渔民联系了新闻媒体。11月7日,安徽省电视台经济生活频道对此事进行了报道。11月9日,霍邱县水产局发霍鱼函(2014)12号文件撤销《关于王长青等西湖网箱养殖户死鱼原因鉴定及损失评估意见》,并成立沿岗河网箱养殖死鱼事件调查组。11月11日,安徽省电视台经济社会频道第二次对此事进行了报道。11月15日,霍邱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对霍邱县城北污水处理厂的负责人费珉进行了询问,费珉称施工单位未按图纸施工导致排泥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经雨水排放口排放。事发后,原告对死鱼进行了打捞与掩埋。第一次庭审后,霍邱县城北污水处理厂申请对原告死鱼与被告的排污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多次咨询,没有找到能进行相关鉴定的鉴定机构。2015年3月18日,霍邱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委托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对霍邱县沿岗河网箱污染提出渔业价值损失进行评估意见,该中心于2015年4月3日出具《霍邱县沿岗河网箱养殖污染渔业价值损失评估意见》,根据一系列的书面资料,得出渔业价值损失为123.47万元左右。该中心业务内容为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及损害评估。另查明:霍邱县城北污水处理厂成立于2010年4月14日,设计尾水排放沿岗河。2011年提标改造,于2011年9月23日竣工,2011年11月投入使用。据霍邱县城北污水处理厂称,提标改造后,因施工单位未按图纸施工造成该厂一直向沿岗河排放的是未经完全工艺处理的尾水。本院认为:原告在沿岗河养鱼虽然未经批准,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该行为可由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追究,各原告在沿岗河养鱼的事实存在,其所养殖的鱼类遭受损失,应当由赔偿责任人对其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原告的鱼类死亡与霍邱县城北污水处理厂的排污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原告鱼类死亡的损失数额。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养在沿岗河网箱中的鱼大量死亡事实存在。原告也能够证明霍邱县城北污水处理厂排出到沿岗河的水是未经完全处理的尾水,存在超标排放污水的事实。则霍邱县城北污水处理厂对其超标排放污水与原告的鱼类死亡无因果关系存在证明责任。霍邱县城北污水处理厂在诉讼前没有对死鱼原因进行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因果关系,经本院咨询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无法对鱼死与排污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则霍邱县城北污水处理厂存在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的鱼类死亡事实存在,其赖以起诉的依据是安徽省渔业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霍邱县沿岗河网箱养殖污染渔业价值损失评估意见》。该评估意见是案外人在诉讼期间委托评估,鉴定机构为具有乙级《鉴定资格证书》的单位,可承担本省和有调查处理权机构委托的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下的渔业污染事故鉴定。其鉴定结果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另诉请的打捞、掩埋及网箱损失没有提供充分证明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经任何部门的许可,在沿岗河养鱼,并且行政机关明确说明该水域为IV类水质,主要功能为工业用水、农业用水,不适合养鱼,应当视为原告对本次水污染损害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霍邱县城北污水处理厂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邱县城北污水处理厂赔偿11原告经济损失的25%,即款308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12元,由原告负担10882元,被告负担593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审 判 员  赵光瑜人民陪审员  杨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八十七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