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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11月20日,重庆市人,中专文化,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韩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3月5日,四川省江油市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龙、何明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网络相识,于2012年3月13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某,现上幼儿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很多不合。2013年7月起,在惠州三星电子厂上班的被告常常借口加班或去朋友家夜不归宿,甚至8月被告搬出与其单位同事魏X同居,原告发现后告知被告父母,2013年8月31日,被告父母立即将被告带回四川。回家后,被告当面承认并写下保证书,去惠州打掉魏X肚子里的孩子,与其断绝关系后回归家庭。但2013年9月,被告从家里搬出与其女同事同居,对妻子、孩子、父母不闻不问,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共计10万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因被告未到庭放弃经济补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孩子抚养费自愿承担每月生活费300元,教育费、住院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韩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在江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2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某,现在江油市某某乡读幼儿园。双方婚后在江油市某某乡某某村2组生活,2013年3月原、被告一起到广东打工,孩子留在某某乡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夫妻发生矛盾,2013年8月31日,被告父母将原、被告带回四川,回家后,2013年9月4日被告写下保证书,承诺要改正并与该女子断绝关系回归家庭,但被告在家里待了不久后就寻机离家,并告知亲友要离婚,此后再未回家,也不与原告及被告父母联系,至今具体下落不明。2013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但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本院按撤诉处理,2015年3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身份证,婚生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两本、承诺书一页、(2013)江油民初字第472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母亲窦某某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2013年8月起因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实双方产生矛盾,此后双方分居生活互相没有联系长期分居,矛盾未能缓和,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判决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韩某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虽然被告具体下落不明,但被告父母同意抚养韩某某,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子韩某某由被告韩某抚养,原告张某每月承担子女生活费300元,教育费、住院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述费用从2015年8月起付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生活费于每月15日前支付,教育费、住院医疗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原、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若需另行结婚应至本院办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取得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后,方可办理新的结婚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艳人民陪审员  何明科人民陪审员  何 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丽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