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学芬与高林芬、张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芬,高林芬,张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865号原告张学芬,农民。被告高林芬,农民。被告张雄,公司职员,系高林芬之子。上列当事人之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礼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四口人以父亲陈兰富为户主,共同向罗院三组承包了土地4.4亩(习惯亩)、荒山0.4亩。之后,父亲陈兰富、母亲周志珍先后病故。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鉴于原告已外嫁到本乡青山村,罗院三组便根据生不加死不减的原则,将原承包户主变更成了张学友,自此包含原告承包土地份额在内的承包地一直由张学友家庭耕种管理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嫁到青山村后,并未在该村重新分得承包土地,仍应在罗院三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在张学友承包户享有四分之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2.将张学友承包户内周志珍的四分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判归原告。原告以十字乡罗院村村委证明(2014年12月22日出具)、十字乡罗院村村委证明(2015年01月13日出具)、十字乡罗院村村委证明(2015年08月10日出具)、平坝县民合种植专业合作社证明、十字乡青山村村委证明、陈兰富户的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为据支持其主张。被告方辩称: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现特根据现行国家法律作如下答辩:一、1998年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经张学友为户主的土地承包人口为张学友、高林芬、张雄、张进和周志珍,并不包含原告张学芬;二、原告已出嫁到十字乡青山村二十多年,已丧失十字乡罗院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多年已放弃耕种管理承包土地,且其已于1998年09月14日参加了十字乡青山村白瓦组的土地分配(户主为周其贵,承包人口五人),故其不应享有罗院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原陈兰富承包户内的承包土地,在陈兰富、周志珍去世后实际由张学友、高林芬、张雄、张进继续承包,并完成公益粮和大队提成,且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人已变更为被告一家四口人。现有部分承包土地已被他人有偿占用,原承包土地面积已有所减少,原告称还要原承包4.4亩的四分之一,从何谈起?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以张学友户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户籍登记卡、十字乡罗院村村委证明(2015年07月07日出具)、农民负担监督卡、反映情况、周其贵户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为据支持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学芬于1965年02月28日出生于平坝区十字乡罗院村中寨三组(原平坝县十字乡中寨村三组,以下简称“中寨三组”)。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一家四口人(陈兰富、周志珍、张学友、张学芬)以其父亲陈兰富为户主,向中寨三组承包了土地,承包土地面积登记为田3.6亩,土0.8亩,合计为4.4亩。1986年农历十月二十五日,原告张学芬出嫁到本乡青山村七组(白瓦组)与该村村民周其贵结为夫妇,并将户口从原十字乡中寨村三组迁至青山村七组。原告父亲陈兰富去世后,其户内的承包土地由张学友(原告之弟,已故)一户耕种管理。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学友及本案被告高林芬以张学友为户主,延包了陈兰富户及李福芬户的承包土地(总面积登记共计共为6.6亩),并承担了缴纳公益金等土地承包义务。2014年,张学友承包户的承包土地被他人有偿占用,二被告因此获得补偿款共计118924元,此款已由被告张雄领取。另,原告自出嫁后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夫家,未回娘家管理耕种过曾经参与分配的承包土地。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和丈夫周其贵共同延包了周才户分出的总共3.18亩土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十字乡罗院村村委证明、农民负担监督卡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和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基于此,判断公民是否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该公民是否拥有承包土地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张学芬1965年02月28日出生于中寨三组,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作为中寨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1986年农历十月二十五日,原告张学芬出嫁到本乡青山村七组(白瓦组)与该村村民周其贵结为夫妇。由于原告婚后已将户口从中寨三组迁至青山村七组,且一直在夫家居住、生产和生活,客观上有近三十年未向原集体经济组织(中寨三组)履行成员义务,亦未靠其原承包土地保障生活,由此应视为原告已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亦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有鉴于此,原告在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也就随之消灭。故此,原告请求确认其在中寨村三组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悖于现行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将其母亲周志珍的承包土地份额判归其享有,鉴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志珍是否尚健在,且这一请求亦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学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张学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60元(至迟于当事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第七日交纳,并将缴费凭证送交本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礼武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孟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