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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0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朱建强与贾晶星、张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强,贾晶星,张苗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01824号原告:朱建强。委托代理人:章洪春、魏宁宁。被告:贾晶星。委托代理人:王立梅。被告:张苗苗(曾用名:张琳俐)。委托代理人:王立梅。委托代理人:章尧。原告朱建强为与被告贾晶星、张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4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1742号。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雪飞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强的委托代理人魏宁宁,被告张苗苗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尧,以及被告贾晶星和张苗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梅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审批,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又因出现了本案需中止审理的情形,本案中止审理;情形消失后,案件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强起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贾晶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和贾晶星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如逾期归还借款,每天另需支付借款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贾晶星仍未归还借款。另,被告张苗苗与贾晶星系夫妻关系,贾晶星所负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苗苗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违约金20021.67元(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2年9月20日暂算至2014年4月29日共计586天,该权利保留至全部款项归还之日),共计70021.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朱建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收条1份,证明被告贾晶星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及贾晶星于2012年6月19日收到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被告贾晶星向原告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贾晶星答辩称:对贾晶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预扣了1个月的利息,实际向贾晶星交付本金为47500元。原告对违约金计算基数有误,故不认可。被告张苗苗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由张苗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予认可。张苗苗不是适格的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并非必然的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应用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涉案借款系贾晶星用于偿还婚前其对辛某等人的个人债务。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苗苗并非本案的适格的被告。张苗苗对贾晶星在婚前及婚后所借的债务都一无所知,其与贾晶星从认识到结婚只有3个月,且两人没有举行过婚礼,到现在连个戒指都没有,家里也没有置办过任何的贵重物品,婚后家中没有任何开销,且张苗苗在上海工作,父母退休有养老工资,张苗苗和家人都不需要借款,希望法院公正审理。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贾晶星、张苗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贾晶星自己书写的负债情况说明1份、贾晶星负债情况统计表1份、个人信用报告1份、陈某借款收条5份、辛某的银行流水单5份、贾某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贾晶星婚前即存在数笔借款,且婚后产生的债务即本案所涉的借款均用于偿还婚前向陈某、辛某等人的债务,实际上贾晶星只向原告借了47500元,但却打了50000元的借条。2、贾晶星补充说明1份、朱某甲证明1份(到庭作证并形成证人笔录1份)、朱某乙到庭作证的证人笔录1份、还款记录1份、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证明被告张苗苗对被告贾晶星借款事宜确实不知情,朱某甲卖房为朱建强偿还个人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贾晶星、张苗苗对原告朱建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与其他出借人的版本是一样的,原告也承认该合同的版本系原告准备;出借人是专业放高利贷的,借款时间短、利息口头约定很高,被告贾晶星是按照对方的要求签字的;收条是在《借款合同》格式里的,不符合常理,对实际交付有异议,实际交付只有47500元,且双方约定了高额的违约金,并口头约定了高额的利息,事实上针对包含本案在内的朱建强的三笔债务一共已归还225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该债务是产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而不能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共同债务。原告朱建强对被告贾晶星、张苗苗提交的证据1中的贾晶星写的情况说明,与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负债统计,也是被告自己统计的,且是婚前的债务,这与本案无关;信用报告,是被告自己拉的,且也只说明贾晶星在银行的信用状况,与本案无关;陈某的借款收条,与本案无关;辛某的银行流水单,也只反映了贾晶星与辛某间的账目往来,与本案无关;贾某的情况说明,是被告贾晶星与案外人间的借款情况,与本案无关;涉案借款被告没有归还过。对证据2中贾晶星的补充说明,仅仅是被告贾晶星自己陈述的,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借款人,与本案无关,与证据1的情况说明意见一致;朱某甲的证明,还款记录,都没有涉及本案原告,只能说明贾晶星在外有很多借款,原告也从来没有收到过被告方的还款;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只说明朱某甲把房子卖了替贾晶星还款,但这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没有收到任何的还款;对朱某乙的证言,因为他自己也不清楚贾晶星对外的有多少负债,向哪些人负债;去讨债的人不仅仅是本案中的原告,很多案外人也去讨过债,故其证言与本案无关,且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朱建强提交的证据1、2均真实合法,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贾晶星、张苗苗提交的证据1中的贾晶星书写的负债情况说明、贾晶星负债情况统计表及证据2中的贾晶星的补充说明均由被告贾晶星个人制作,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1中的个人信用报告,陈某借款收条,辛某的银行流水单,贾某的情况说明,证据2中的朱某甲的证明、还款记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朱某甲和朱某乙的证人证言中,两证人均系被告贾晶星的亲属,且未直接参与被告贾晶星与原告的借款经过,故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9日,被告(乙方)贾晶星与朱建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贾晶星向朱建强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9月19日;如贾晶星发生逾期归还,每天需另行支付借款金额的15%违约金给朱建强;等等。在该《借款合同》第二页下方的收条记载:“今收到甲方计人民币伍万元整”。另查明,20XX年X月X日,被告贾晶星、张苗苗在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再查明,截至2014年8月13日,本院已受理10件被告为贾晶星、张苗苗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各原告提交的借条(或借款合同)所载借款发生于2012年5月-2012年9月期间,案涉借款本金共计860000元。本院认为,贾晶星向朱建强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收条为证,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现朱建强要求贾晶星归还借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贾晶星抗辩借款预扣部分利息,并且已经归还部分借款本金,但未进行有效举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朱建强主张的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过高,但朱建强已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虽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张苗苗持有异议,原告朱建强亦表示借款时未曾与张苗苗联系过,且两被告登记结婚后短期内被告贾晶星即举外债达860000元,显然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在本案的审理期间,经走访贾晶星户籍所在社区,据当地居民反映,张苗苗与贾晶星也未曾在当地共同生活过。综合上述因素,本案债务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视为被告贾晶星的个人债务,本院对原告朱建强要求被告张苗苗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晶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建强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贾晶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强违约金20021.67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此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原告朱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元,由被告贾晶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人民陪审员  宁洪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