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光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元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光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光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元某某,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光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光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光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元某某驾驶“闽HW21**”号轿车,由光泽县城区往华桥乡方向行驶,途径316国道370KM+300M处在超越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闽H2C3**”二轮摩托车时,刮倒摩托车,致王某某摔倒后颅脑开放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天王某某入住光泽县医院治疗,2015年1月5日转入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治疗,同年2月16日又转回光泽医院治疗,5月11日出院后,于5月13日死亡。光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元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元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并支付了被害人住院治疗的医药费、丧葬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357219.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查询信息情况、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等书证,证人冯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元某某的供述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元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害人误工、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人民币846821.90元。经调解双方达成了除医药之外,赔偿被害人570000元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根据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建议本院判处元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元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元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黄跃平人民陪审员李慧香人民陪审员郑梦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吴娴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