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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丁军与林亚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军,林亚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816号原告:丁军,无固定职业。被告:林亚增,无固定职业。原告丁军为与被告林亚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亚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军以被告林亚增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林亚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51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1月计算至2015年4月,计18个月,之后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被告林亚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日,被告林亚增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期一年,月利率1.5%。借款后,被告林亚增未履行任何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亚增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被告林亚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亚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军借款本金130000元,支付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1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5月1日的利息为3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02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林亚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人民陪审员  郑世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