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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卢桂芸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桂芸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桂芸,女,1951年3月15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梨树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四平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唐延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桂芸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梨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卢桂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6年至1998年期间,被告人卢桂芸的丈夫刘某与梨树县十家堡镇何家村、十家堡镇人民政府的债务关系,经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终结。关于以上债务问题被告人卢桂芸多次到北京非访区缠访、闹访,多次受到北京公安机关训诫。2009年1月6日被告人卢桂芸与梨树县林业局、公安局、检察院等对其涉诉涉访问题,经县政法委协调,给予卢桂芸人民币22万元,卢桂芸就其反映的林业、公安局、检察院等涉法涉诉的有关问题不再上访,并保证息访。但2012年9月“十八大”期间,被告人卢桂芸又以进京上访相要胁,敲诈梨树县公安局人民币7万元;2013年3月20日两会期间,被告人卢桂芸再次以进京上访相要胁,敲诈梨树县十家堡镇何家村村委会人民币2万元;2013年8月卢桂芸又多次以进京上访相威胁,以支付利息为由要求梨树县十家堡镇政府用信访专项资金给其38万元、梨树县十家堡镇何家村村委会给其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桂芸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桂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卢桂芸提出的辩解,不予采纳。视本案被告人卢桂芸敲诈勒索的数额中有未遂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卢桂芸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诉人卢桂芸及其辩护人唐延伟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桂芸构成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桂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卢桂芸敲诈勒索的数额中有未遂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卢桂芸及其辩护人唐延伟提出的上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卢桂芸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滢审判员 张家外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