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象支行与南宁市康铨海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康铨海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象支行。上诉人南宁市康铨海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月4日29日、2015年6月18日两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康铨海鲜市场的委托代理人郭伉、卢雄伟,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五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宇、王效锋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南宁市康铨海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邕江支行于2015年1月7日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象支行。本院认为,上诉人南宁市康铨海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二审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上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南宁市康铨海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费用93129元(已由上诉人南宁市康铨海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46564.5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康铨海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南宁市康铨海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46564.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魏超审判员王文强代理审判员覃若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赵翊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