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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2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杜洁璇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洁璇,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065号原告杜洁璇,女,1983年3月4日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饶智军(系特别授权),重庆市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9年10月29日生,汉族。原告杜洁璇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洁璇及委托代理人饶智军,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洁璇诉称,被告XX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0.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同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75万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XX找到原告,承诺将其经营的重庆渭鹏速递有限公司两江新区分公司韵达网络鱼嘴复盛的派货免费拉到水口江北四韵达点部,并从水口拉至少一个长安车的发货至重庆中转站,原告表示同意后,被告将原出具的8.75万的借条收回,同时出具新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洁璇现金5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不是事实。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0.3万元借条是事实。2014年6月10日,我准备向原告借款8.7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但后来原告实际只给我借了5万元,我就重新给她出具了5万元的借条,并收回了8.75万元那张借条的原件。至于承诺书,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是我和原告关于韵达快递的业务往来,且我已经将公司的业务转让给了原告的合伙人张海鹰,我不应当再承担合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杜洁璇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仟元整,限两个月之内还清……”。2014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8.7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于同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XX今借到杜洁璇现金人民币50000整(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为52天(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7月31日),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本借条自双方签字之日,加盖手印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该借条出具后,原告将先前出具的8.75元的借条原件交给了被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银行转帐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杜洁璇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XX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为9.05万元,但对其中的3.75万元借款,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洁璇借款本金5.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62元,减半交纳1031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慧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