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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7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魏元鹏与郭芙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735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童超,临沂兰山众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原告魏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委托其代理人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25万元,并立有字据,同时约定在签字借款的第13个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息,同时每月付本金2万元,最后一个月按3万元付利息。该款到13个月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而拒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国际贸易,被告经营幼儿园,2013年3月28日,被告郭某向原告魏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魏某现金贰拾伍万元。在签字借款的第13个月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息,同时每月偿付本金2万元最后一个月按3万付。郭某2013.3.28××”,被告郭某在该借据上捺手印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其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已交付给被告,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某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庭审中,被告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一份,主张该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双方转让协议产生,而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25万元借款,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还向法庭递交了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转让协议不属实,且是复印件。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向原告魏某借款25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郭某签字捺印的借据予以证实,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虽辩称双方之间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涉案债权债务系基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产生,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向法庭提交的转让协议系复印件,即使认定该转让协议真实有效,转让协议中约定的25万元款项也属于欠款,被告郭某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郭某应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郭某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中对借款利息做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