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袁明与南充工塑零部件有限公司一案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南充工塑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311号原告袁明。委托代理人蒋克胜,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工塑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辉,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明诉被告南充工塑零部件有限公司(简称南充工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克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3日受聘于被告处从事机修工作。2001年4月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书面合同,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7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2月27日原告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决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于2015年5月3日向南充市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20日南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南劳人仲裁字(2015)08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我以下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判令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工资27417.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100.76元。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欲证明2015年5月20日袁明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仲裁机关做出了裁决。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3、劳动合同(三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2001年4月至2015年存在劳动关系。4、工商银行查询账户明细,欲证明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每月的工资。被告南充工塑零部件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2014年到2015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被告已经提前30日通知了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己不履行;原告是自动离职,也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告,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南充工塑零部件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离岗手续完备表,证明是原告自己离职;2、职工花名册,证明所有员工除了原告外都签订了劳动合同;3、车间主任证言,证明是原告方主动离职;4、签订劳动合同通知、签订劳动合同张贴通知,证明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公司已通知签订劳动合同;5、文件收发记录、员工手册,证明原告所在车间领取了员工手册;6、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请被劳动仲裁委驳回。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4月3日进入南充工塑零部件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作,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2月27日。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离职原因为家中有事,后原、被告双方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协商未果,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20日作出南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合同工资27417.27元和经济补偿金35100.76元。诉讼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盖章的关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袁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和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这三份通知均没有原告签字,也未提供原告已签收三份通知的证据。另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工资总额为3132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应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虽被告提供了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未提供原告已收到该通知,且在原告与被告存在长达一年多的事实劳动关系中,也未督促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即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工资收入共计31324.4元,因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为27417.27元,未超过该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417.2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因家中有事申请主动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工塑零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明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417.27元;二、驳回原告袁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充工塑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任思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