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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岔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肖玉庆与刘居云、翁菊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庆,刘居云,翁菊英,兴化市兴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岔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肖玉庆。委托代理人张彬,江苏XX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居云。被告翁菊英。被告兴化市兴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经一路99号(国际华城15幢商铺)。法定代表人刘居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正洪,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汉。原告肖玉庆与被告刘居云、翁菊英、兴化市兴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周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被告刘居云、被告翁菊英、被告兴润公司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彬、被告兴润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居云、翁菊英、周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庆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刘居云因经营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八个月,由被告兴润公司和被告周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前夕,被告刘居云与原告协商先归还本金2000000元,还有3000000元再续借六个月,原告表示同意。于是,被告刘居云于2014年3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1.8%,仍由被告兴润公司和被告周汉提供担保。2014年9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告前去催要,因被告刘居云无力归还,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该借款延期至2015年4月9日归还,如到期不还,由如东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未能还款。经查被告刘居云与被告翁菊英系夫妻关系,对所欠原告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起诉要求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刘居云未答辩。被告翁菊英未答辩。被告兴润公司辩称:1、据被告刘居云介绍,未收到原告肖玉庆的款项,未能实际给付导致借款事实不存在,既然借款事实不存在,兴润公司无承担担保责任的偿还义务;2、如兴润公司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依《公司法》第16条第2款之规定,需有股东决议,否则担保行为无效;3、原告的诉请,利息部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请求驳回对兴润公司的诉请。被告周汉未答辩。原告肖玉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汇款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7月10日,因被告刘居云向原告借款,原告肖玉庆向被告担保人周汉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000元转交被告刘居云。2、2014年3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居云向原告归还2000000元后,余款3000000元重新立借条。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按月1.8%计算,并由兴润公司和周汉担保。3、2014年9月9日刘居云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居云承诺延期还款至2015年4月9日,到期不还由如东县人民法院管辖。并由担保单位和担保人盖章和签字。被告兴润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三份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款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在借条、承诺书上所盖兴润公司印章属实,但担保无效。本院经庭审审查核实后认为,三份书证是真实的,合法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同一性,能够准确证实本案借贷事实及担保事实,应该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本案事实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应原告申请,向婚姻登记机关兴化市民政局查询,兴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信息证实,被告刘居云与被告翁菊英于2007年8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根据上列证据查明下列事实,原告肖玉庆与被告周汉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汉与被告刘居云系同乡关系,且常有经济往来。2014年3月10日前,被告刘居云因经营之需经周汉介绍曾向原告肖玉庆借款未能清偿。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居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肖玉庆人民币计叁佰万元整,时间六个月,月息1.8%”,借款人刘居云、担保人周汉签字,担保单位兴润公司盖章。2014年9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因被告刘居云无力归还借款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借肖玉庆人民币叁佰万元,2014年3月9日-2014年9月9日,现延期至2015年4月9日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友好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由如东县人民法院管辖办理。利息按原约定”承诺人刘居云、担保人周汉签字,承诺担保单位兴润公司盖章。诉讼中原告承认2014年11月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被告刘居云已支付。其余本息被告刘居云未能还款,担保人周汉,担保单位兴润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查被告刘居云是被告兴润公司股东之一,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刘居云与被告翁菊英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刘居云、翁菊英夫妻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肖玉庆与被告刘居云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效力问题。被告刘居云欠原告肖玉庆借款3000000元事实存在,被告刘居云在借条和后来的承诺书中一再表明,其向原告肖玉庆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居云借贷关系成立,借贷事实存在,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居云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关于担保合同是否成立及效力问题。被告周汉介绍被告刘居云向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中明确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担保,担保行为自愿,意思表示明确,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兴润公司为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刘居云提供担保,其行为虽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但该款实质为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应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另外,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何种形式召开,何人能代表股东表达真实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亦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原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本院认定被告兴润公司担保合同有效。被告周汉、兴润公司均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有关规定,民间借贷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的月息书面约定为1.8%,并未超出当时法定最高标准,原告要求被告刘居云自2014年11月1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肖玉庆要求被告翁菊英与刘居云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解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有特殊情形的除外。作为例外情形,夫妻未欠债一方要提供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个人债务,从而未欠债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可以对抗债权人的请求。被告刘居云向原告肖玉庆借款事实存在,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翁菊英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人刘居云个人债务,故原告肖玉庆要求被告翁菊英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居云、翁菊英、周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居云、翁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玉庆共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1.8%标准计算)。二、被告兴化市兴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周汉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诉讼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人民币35800元,由被告刘居云、翁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叶德钧代理审判员  於婷婷人民陪审员  姚尤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