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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95年6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某电子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高密市,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孙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松花江牌鲁K×××××号轻型货车,沿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天灯饰路段时,与何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何某轻微伤。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3.4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证人何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威)公(交)鉴(理)字[2015]0345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威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46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孙某甲赔偿了何某的误工费、车辆损失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爱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