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国庆、于文雁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于文雁,郝伟,郝敏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王国庆,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童保平,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陈哲,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原告于文雁,女,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原告郝伟,男,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于文雁之子。原告郝敏雪,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系原告于文雁之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连生,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哲,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新兴大街232号。法定代表人张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法定代表人闫洪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培,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庆、于文雁、郝伟、郝敏雪诉被告邯郸县凯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原告向本院申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庆的委托代理人童保平、陈哲,原告于文雁、郝伟、郝敏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连生、陈哲,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培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邯郸县凯瑞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准许其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庆、于文雁、郝伟、郝敏雪诉称,2015年4月2日,原告王国庆驾驶其所有的豫F×××××号小型轿车与张贵河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路与伏宜路交叉口处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通信电线杆、公路护栏及公安监控设施损坏,原告王国庆受伤,豫F×××××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郝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7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国庆与张贵河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死者郝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于文雁、郝伟、郝敏雪死亡赔偿金等179244.90元,赔偿王国庆医疗费、车损等各项费用80075.09元。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主车赔偿限额300000元,挂车赔偿限额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四原告所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费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持有经过年检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书等有效证件,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3时20分许,原告王国庆驾驶其所有的豫F×××××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伏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与伏宜路交叉口处时,与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贵河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两车撞向路边的产权归河南省安阳通信传输局汤阴分局的电线杆、产权归汤阴县宜沟镇人民政府的公路护栏及产权归汤阴县公安局的监控设施,造成双方车辆、通信电线杆、公路护栏及公安监控设施损坏,原告王国庆受伤,豫F×××××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郝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7日,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国庆与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张贵河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死者郝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4月10日,郝某的妻子即原告于文雁、子女即原告郝伟、郝敏雪与原告王国庆、张贵河三方达成了原告王国庆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由原告王国庆向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公司需赔偿给郝某亲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由原告王国庆代为向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方先期垫付给郝某亲属的25000元丧葬费由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郝某亲属时直接给付被告邯郸县凯瑞物流有限公司,原告王国庆及郝某的亲属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再向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方及其驾驶人张贵河主张任何民事及刑事责任的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方已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于文雁、郝伟、郝敏雪25000元丧葬费。因郝某出生于1953年1月13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满62周岁,所以,原告于文雁、郝伟、郝敏雪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416.10元的标准赔偿郝某18年的死亡赔偿金16948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000元及为办理郝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损失2000元,合计248489.80元中的110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138489.80元的50%即69244.9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于文雁、郝伟、郝敏雪提供了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汤公交认字[2015]第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郝某身份证1份、郝伟家庭户口簿1份、于文雁身份证1份、郝伟身份证1份、郝敏雪身份证1份、郝某火化证明1份、2015年4月10日三方协议书1份、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1000元的住宿费票据、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认为三原告应提供家庭户口簿、郝某火化证明的原件,三方协议与本案无关,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三原告还应当提供尸检报告或者医学死亡证明以确定郝某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认为三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提供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来证实郝某死亡的事实。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数额过高,误工损失没有证据支持,均不予认可。原告王国庆受伤后先被送至汤阴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835.19元。因其伤情系亚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坠积性肺炎,于2015年4月12日在该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后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王国庆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于2015年5月14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在该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9009.57元。根据原告王国庆的申请,本院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国庆驾驶的豫F×××××号车辆进行损失价值评估。该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53599元。原告王国庆要求被告赔偿其1、医疗费32844.76元、提供了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证1份、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病历1套、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病历1套、2、误工费14200元。提供了汤阴县金碧辉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证明1份、王国庆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汤阴县金碧辉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证明每月工资3000元,误工时间计算为142天,合计14200元。3、护理费11936.42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和弟弟王国平护理,提供王国平身份证1份、田桂香身份证1份、钓鱼猫服饰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个人收入证明1份、刷卡记录表6份、劳动合同书1份、2015年1、2、3月份工资表。证明田桂香系钓鱼猫服饰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2634元,护理时间为100天,二人护理费分别为8660元和3276.42元。合计11936.42元。4、交通费600元,提供了交通费票据600元;5、车辆损失53599元,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车损为53599元;6、车辆施救费1700元,提供了1700元车辆施救费票据;7、事故发生后,经与河南省安阳通信传输局汤阴分局、汤阴县宜沟镇人民政府及汤阴县公安局充分协商,王国庆分别赔偿上述三单位电线杆损失3000元、公路护栏损失3570元、监控设施损失26700元。提供了河南省安阳通信传输局汤阴分局冯文生收款条1份、汤阴县宜沟镇城镇管理办公室证明1份、汤阴县公安局证明1份及该局杜科收款条1份。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对原告王国庆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王国庆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王国庆没有提供转院证明,对其转院后的费用、请假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劳动合同缺乏真实性、工资表只有负责人签名没有加盖财务章、误工费过高及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数额过高、电线杆损失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公路护栏损失及监控设施损失均数额过高等都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四原告提供的书证、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王国庆驾驶其所有的车辆与张贵河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辆、通信电线杆、公路护栏及公安监控设施损坏,原告王国庆受伤、郝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王国庆与张贵河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死者郝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及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且原告于文雁、郝伟、郝敏雪与原告王国庆、张贵河三方在事故发生后已达成了原告王国庆及郝某的亲属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再向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方及其驾驶人张贵河主张任何民事责任的协议,因此,四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在上述两种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于文雁、郝伟、郝敏雪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两被告的陈述,三原告要求郝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69489.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804元的50%即19402元认定。三原告要求赔偿其丧葬事宜时支出的1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的误工损失,结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三原告上述费用合计238891.80元。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王国庆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32844.76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等,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属于为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其系汤阴县金碧辉煌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重度颅脑损伤,原告要求142天的误工费14200元,本院予以采信。3、护理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出院后的58天可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应当提供医嘱或者有关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因此,要求住院期间的2人护理费,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考勤表等能够充分证明其妻子田桂香系安阳市钓鱼猫服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634元,折合每天86.60元,所以应按每天86.60元的标准计算田桂香护理100天的护理费8660元。4、交通费,原告王国庆的交通费可按其住院、转院、出院支付500元认定。5、车辆损失,根据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要求车辆损失53599元,予以认定。6、车辆施救费1700元系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7、根据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王国庆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分别赔偿受损害三单位电线杆损失3000元、公路护栏损失3570元、监控设施损失26700元也应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王国庆各项费用为144773.76元。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冀D×××××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冀D×××××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且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于文雁、郝伟、郝敏雪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在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38891.80元中的110000元,剩余的128891.80元的50%即64445.9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国庆各项费用共计144773.76元,其中医疗费32844.76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后,剩余22844.76元的50%即11422.3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险包括车损险扣除2000元后,剩余部分109929元的50%即54964.5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文雁、郝伟、郝敏雪各项损失1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文雁、郝伟、郝敏雪各项损失64445.90元,被告人保财险丛台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国庆各项损失1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国庆各项损失66386.88元。因四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对被告邯郸县凯瑞物流有限公司的垫付款2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国庆对其首次及后续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请求保留诉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文雁、郝伟、郝敏雪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文雁、郝伟、郝敏雪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66445.90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邯郸市凯瑞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2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国庆医疗费等人民币1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国庆医疗费等人民币66386.8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3元,原告王国庆负担1720元,原告于文雁、郝伟、郝敏雪负担37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太军审 判 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松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