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芦法执字第6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彭初平与湖南阿里贸易有限公司、李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初平,湖南阿里贸易有限公司,李翠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芦法执字第663-1号申请执行人彭初平,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烟山一村**栋***号。被执行人湖南阿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解放街现代城***号。法定代表人李翠英,总经理。被执行人李翠英,女,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1号1区**栋***房。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彭初平与被执行人湖南阿里贸易有限公司、李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湖南阿里贸易有限公司、李翠英应向申请执行人彭初平支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36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受理费10365元、执行费21104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湖南阿里贸易有限公司、李翠英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香兰审判员 胡 艳审判员 刘 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文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