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3年2月10日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永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燕、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在永宁县第二幼儿园路口被查获。永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乙醇含量137.30mg/100ml)驾驶宁A922**号中型客车行至永宁县第二幼儿园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车辆情况;三、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宁A922**号中型客车行至永宁县第二幼儿园路口时被查获;四、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30mg/100ml;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因醉酒驾驶车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六、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16日22时许,其酒后驾驶宁A922**号中型客车行至永宁县第二幼儿园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坦白,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情节,被告人朱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许继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立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