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543号原告胡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向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被告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自2012年6月起,双方分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同年9月,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这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原告负责抚育,被告按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被告向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分居情况不属实。如果原告自愿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以及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一套赠与婚生子胡某乙所有,原告可以同意与被告离婚。否则,不同意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向某某于2003年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7月16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胡某乙。同年12月26日,双方在潼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4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抓扯后分居生活。同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本院以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5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被告向某某提出其先后于2009年8月22日向其父向某甲借款15000元用于购车;在2010年3月19日向其父借款30000元用于购房;又在2011年12月16日向其父借款20000元用于购房;在2012年4月27日向其父借款30000元用于购车;又在2012年5月1日向其堂兄借款10000元亦用于购车。但原告胡某甲对上述借款的事实均予以否认。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评定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在结婚初期的感情亦较好,仅是在最近1-2年中因琐事时常发生纷争致夫妻关系不睦。从原告胡某甲要求离婚的原因来看,其与被告向某某并无根本性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不足2年,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本次法庭辩论终结前分居生活亦不足1年。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做到互谅互让,互相包容,切实加强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矛盾,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因此,原告胡某甲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子女抚养的诉求,因该诉求应以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德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