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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王茂国、卢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王茂国,卢朋,王有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31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索镇中心大街***号。负责人:宗新,行长。委托代理人:于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浩,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茂国,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卢朋,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王有水,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桓台农行)诉被告王茂国、卢朋、王有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国、卢朋、王有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行诉称:2010年4月15日,原告桓台农行与被告王茂国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式二份,合同约定被告王茂国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元,授信期限至2013年4月14日,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采用三户联保方式三年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并由被告卢朋、被告王有水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茂国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7月7日共欠贷款本息37407.64元。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王茂国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4年7月7日的利息7407.64元,后期利息按银行系统规定计收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卢朋、王有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茂国未提出答辩。被告卢朋未提出答辩。被告王有水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原告桓台农行与被告王茂国、卢朋、王有水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王茂国,贷款人为桓台农行,保证人为卢朋、王有水。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化肥、农药、种子。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4日止。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采用浮动利率,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王茂国、卢朋、王有水组成联保小组,相互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项下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即33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行于2010年4月19日将贷款30000元发放至借款人王茂国名下622XXXXXXXX17银行帐号,2011年3月18日被告王茂国偿还借款本息31915.58元。2011年3月18日,原告桓台农行向被告王茂国发放贷款30000元,被告王茂国于2012年3月14日偿还借款本息32376.53元。2012年3月14日,原告桓台农行向被告王茂国发放贷款30000元。后,被告王茂国未偿还该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7日,被告王茂国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407.64元未归还。被告卢朋、王有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桓台农行提交的借款合同、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记卡帐户历史明细查询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行与被告王茂国、卢朋、王有水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行按约将贷款3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茂国,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茂国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桓台农行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桓台农行诉求被告王茂国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7月7日的利息7407.64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7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朋、王有水自愿为被告王茂国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属于共同连带保证,应当在最高额3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桓台农行诉求被告卢朋、王有水对本案借款本息在最高额3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朋、王有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茂国追偿。被告王茂国、卢朋、王有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茂国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截止2014年7月7日的利息7407.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茂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自2014年7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卢朋、王有水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在33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卢朋、王有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茂国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王茂国承担,被告卢朋、王有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文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伟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