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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国忠与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民初字第543号原告:周国忠。委托代理人:林鸣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仁福。原告周国忠为与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地址不明,本案于2014年5月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鸣华、林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忠起诉称:被告系温岭市五龙小区16标3#4#及幼托中心的承包方,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分包被告承包工程的栏杆安装工程。工程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6900元,剩余工程款2331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2331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其至判决确定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款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温岭市五龙小区16标段3#4#楼及幼托中心的建设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8月18日竣工验收为合格。2015年2月11日,被告出具工程款清单一份,载明因栏杆工程应付原告周国忠款项300000元,已付款项66900元。余款2331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中的栏杆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虽未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也未证明其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则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结算清单��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31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国忠工程款2331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7元,由被告温岭市田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797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永丽人民陪审员  李新柱人民陪审员  魏书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舒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