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世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世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267号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珍。委托代理人沈良威。委托代理人虞丽群。被告王世国。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物业公司)与被告王世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恒安物业公司以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恒安物业公司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舟山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余秀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虞梦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