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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高广志与东丰县杨木林镇久安村村民委员会、吕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志,东丰县杨木林镇久安村村民委员会,吕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高广志。委托代理人高洪洋。委托代理人沈淑艳,系东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东丰县杨木林镇久安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于华,该村民委员会代理书记。被告吕东。原告高广志与被告东丰县杨木林镇久安村村民委员会、吕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志的委托代理人高洪洋及沈淑艳,被告东丰县杨木林镇久安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于华、被告吕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广志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东丰县杨木林镇久安村村民委员会找到原告出工,清理村里的垃圾。收工时,钩机上四个支撑柱上有杂草,队长吴奎臣让原告清理一下,原告在清理时,钩机上的支撑住突然落下,将原告右脚第2、3、4、5趾骨砸骨折。因原告家庭困难,无钱住院,第8天就出院了。虽为减轻负担,但伤未好,经村里同意,原告在东丰县杨木��镇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住院21天。期间,被告东丰县杨木林镇久安村村民委员会两次给原告拿了人民币6,000.00元。此次事故,被告东丰县杨木林镇久安村村民委员会是召集人,被告吕东操作失误是直接原因,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369.76元、护理费人民币2,280.39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629.24元、交通费人民币8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0元、因种地而产生的费用人民币7,000.00元等,并扣除村里支付的人民币6,000.00元,共计人民币35,160.00元;并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五份证据:证据一、辉南县泰康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东丰县杨木林镇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药费收据,药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损害的事���,住院天数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实际花费的费用。证据三、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后不能劳动,雇佣他人干活支出的费用。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到辉南县泰康骨科医院出院、三次换药及到东丰县杨木林镇医院入院、出院产生的费用。证据五、证人吴奎臣的证言,证明东丰县杨木林镇久安村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高广志打扫卫生,清理公路边上的垃圾。在干活过程中,钩机上有草,被告吕东叫我找人清理一下,我和原告在清理草时,不知什么原因,钩机前面的小铲掉下来,把原告的脚砸伤的事实。被告东丰县杨木林镇久安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2015年3月28日,东丰县杨木林镇要求各村进行环境整治,因为上面要来检查,便安排队长吴奎臣、会计许宝忠雇佣几个人和被告吕东驾驶的钩机去清理路旁的垃圾。后听说,干活快要结束时,钩机的支撑柱附近有杂草需要清理,原告不知受谁指使去清理杂草,支撑柱掉下来,把原告的脚砸伤了。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丰县杨木林镇医院检查,原告的脚骨折了。经双方同意,原告到辉南县泰康骨科医院治疗,治疗7天后,原告便回来了,但声称没有治疗好;随后,原告又到东丰县杨木林镇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村里分两次给原告垫付了人民币6,0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吕东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一、村里雇佣我干活,我不知道应该承担什么责任。二、关于受伤的过程:1、不是原告及被告东丰县杨木林镇久安村村民委员会陈述的支撑柱突然落下砸的,是钩机前面推板缓冲落下砸的;2、不是收工时砸的,是工作干到一半时砸的;3、不是操作失误,应该是原告应当躲避没有躲砸到的。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东丰县杨木林镇久安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吕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一表示其不清楚;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该款是怎么样花的;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叫人清理草,且推板是正常起落,原告的脚在草里,没有及时躲避才砸到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东丰县杨木林镇久安村村民委员会为迎接东丰县杨木林镇关于环境整治的检查,负责人于华安排队长吴奎臣、会计许宝忠雇佣几名村民及被告吕东的钩机清理村里路旁的垃圾,其中,原告高广志及被告吕东均系被告东丰县杨木林镇久安村村民委员会雇佣的人员。在清理路边垃圾的过程中,被告吕东叫队长吴奎臣找人将钩机支撑柱上的杂草清理一下,队长吴奎臣及原告高广志便来清理。清理杂草的过程中,原告高广志的脚在杂草中,因没有及时躲避钩机前面的推板,导致其受伤并入院治疗的后果。原告认为被告东丰县杨木林镇久安村村民委员会系此起事故的召集人,被告吕东操作失误导致事故发生,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16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被告东丰县杨木林镇久安村村民委员会同意赔偿合理部分费用;被告吕东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高广志、被告吕东均与被告东丰县杨木林镇久安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均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高广志、被告吕东从事被告东丰县杨木林镇久安村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劳务活动。提供劳务者吕东在从事接受劳务的东丰县杨木林镇久安村村民委员会授意的劳务活动中,造成原告高广志受伤的损害后果,提供劳务者吕东的侵权行为与原告高广志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接受劳务的东丰县杨木林镇久安村村民委员会应该承担侵权责任。雇主东丰县杨木林镇久安村村民委员会已分两次垫付了人民币6,000.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高广志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广志要求的因受伤导致种地额外支出的费用,因该部分损失已经有误工费予以保护,故因种地导致的额外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如提供劳务者吕东在劳务活动过程中存在过错,接受劳务的东丰县杨木林镇久安村村民委员会可组织相关证据,另案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丰县杨木林镇久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高广志各项损失人民币12,546.92元(医疗费4,650.35元+639.41元+80.00元=5,36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00元/天=2,000.00元,护理费20天×108.59元/天=2,171.80元,误工费92天×89.08元/天=8,195.36元,交通费810.00元,合计人民币18,546.92元,扣除被告东丰县杨木林镇久安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垫付的6,000.00元,即12,546.92元)。二、驳回原告高广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东丰县杨木林镇久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员  尹宝明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书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