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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二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苏桃荣、苏雷鸣、苏雷霆与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桃荣,苏雷鸣,苏雷霆,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初字第00206号原告:苏桃荣,男,1948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苏雷鸣,男,1977年4月24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苏雷霆,男,1977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上述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芮松,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641号,组织机构代码15406326-6。法定代表人:陈俊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国鑫,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由坤,公司员工。原告苏桃荣、苏雷鸣、苏雷霆诉被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宿松农商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桃荣、苏雷鸣、苏雷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芮松、被告宿松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国鑫、陆由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桃荣、苏雷鸣、苏雷霆诉称:三人系父子关系。讼争抵押物房屋两幢,位于宿松县孚玉镇某某村X号,分别为苏雷鸣、苏雷霆所有,并于1993年办理了房产证和土地证。1997年10月,苏桃荣因养殖甲鱼向宿松农商行的前身宿松县信用社贷款4.7万元,贷款期限1年。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苏雷鸣、苏雷霆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宿松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后苏桃荣因养殖严重亏损,导致无法还贷,也没有能力给付利息。但宿松农商行也一直未再向苏桃荣催要贷款本息,亦未向苏雷鸣、苏雷霆及人民法院主张行使抵押权。现讼争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仍然在被告处。苏桃荣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人苏雷鸣、苏雷霆同意即以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同时,宿松农商行在苏桃荣贷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怠于行使债权和主张抵押权,致使债权和抵押权均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再得到法律的保护。苏桃荣、苏雷鸣、苏雷霆遂起诉来院要求宿松农商行返还苏桃荣、苏雷鸣、苏雷霆在宿松农商行处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宿松县孚玉镇某某村X号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各两本;本案诉讼费用由宿松农商行承担。苏桃荣、苏雷鸣、苏雷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苏桃荣、苏雷鸣、苏雷霆的身份证及户籍登记簿,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亲属关系。2、1997年4月24日,苏桃荣与宿松农商行的借款契约1份,证明苏桃荣与宿松农商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时间、金额、还款情况,宿松农商行自1998年12月28日后就再也没有向苏桃荣主张还款及利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一直处于休眠状态,宿松农商行的该笔主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得到法律保护。3、宿松县公证处卷宗1册(包含公证书、宿松县孚玉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房产抵押保证书、宿松县城镇房地产抵押鉴证登记表各1份,苏雷鸣、苏雷霆设定抵押的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各2份,宿松县孚玉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请书、送达公证书回证及公证费收款通知单各1份),证明宿松农商行同意苏桃荣使用讼争房地产进行抵押担保;苏桃荣、苏雷鸣、苏雷霆将讼争位于宿松县孚玉镇某某村X号的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宿松农商行用于抵押担保,且双方进行了公证;苏桃荣、苏雷鸣、苏雷霆将讼争房产证、土地证各两份均已交付给了宿松农商行用作抵押担保;宿松农商行享有的抵押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得到法律保护。宿松农商行辩称:苏桃荣、苏雷鸣、苏雷霆起诉宿松农商行的理由是债权和抵押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再受法律保护,宿松农商行认为苏桃荣、苏雷鸣、苏雷霆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原因为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而本案中主债权没有消灭,担保物权没有实现,债权人也没有放弃担保物权,因此本案抵押权仍然存在。另苏桃荣、苏雷鸣、苏雷霆依据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从而认为本案抵押权消灭。宿松农商行认为此理解有误,宿松农商行觉得该条款的理解应为:过了主债权诉讼时效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及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故苏桃荣、苏雷鸣、苏雷霆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宿松农商行未举出证据。庭审中,宿松农商行对苏桃荣、苏雷鸣、苏雷霆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宿松农商行没有主张权利,只能证明苏桃荣没有履行归还银行贷款的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恰能证明在办理贷款之时苏桃荣、苏雷鸣、苏雷霆自愿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公证是合法有效的,宿松农商行享有的抵押权也是合法有效的,另不能达到抵押权不再受到法律保护的证明目的,抵押合同没有对抵押权的诉讼时效进行约定。本院对苏桃荣、苏雷鸣、苏雷霆所举证据分析认为:苏桃荣、苏雷鸣、苏雷霆所举证据1、2、3真实合法,且宿松农商行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综合以上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1997年4月24日,苏桃荣向宿松县孚玉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养殖,约定还款时间为1997年10月30日。苏雷鸣、苏雷霆分别以其坐落在宿松县孚玉镇某某村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松房字第3-0XXXX号、松房字第3-0XX**号)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宿松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公证卷宗中含有上述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的复印件。苏桃荣、苏雷鸣、苏雷霆称办理抵押登记时已向宿松农商行孚玉支行前身宿松县孚玉信用社交付上述土地证及房产证各2份。该款到期后,苏桃荣归还借款本金1200元,另给付利息至1998年12月28日,余款及其他利息未归还。苏桃荣、苏雷鸣、苏雷霆多次向宿松农商行要求解除抵押登记并返还房屋证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宿松农商行自1998年12月28日后至今未书面向苏桃荣主张债权,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口头催讨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苏雷鸣、苏雷霆自愿为苏桃荣的借款以其各自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债务人苏桃荣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依法享有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就是抵押权的存续期限,该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抵押权不同于债权,债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届满,债权转变为自然债权;而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适用除斥期间制度,其抵押权因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而消灭。若抵押权的行使没有期限的限制,将不利于物的交易价值和担保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抵押财产效能的发挥,故宿松农商行认为“现苏桃荣仍未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抵押登记手续也未解除,其丧失的仅是抵押权受到公权力保护的期限,而并非抵押权,且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本案情形并非抵押权消灭的法定事由”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因宿松农商行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其抵押权消灭,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苏雷鸣、苏雷霆诉请宿松农商行返还抵押交付的证件,本院予以支持。宿松农商行称其不确定涉案房地产证件是否在该行,暂未找到。但依据常理,抵押物的证件一般是由抵押权人保管,若证件确实无法找到,宿松农商行也应为苏雷鸣、苏雷霆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协助补办上述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苏雷鸣、苏雷霆所有的位于宿松县孚玉镇某某村X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松房字第3-0XXXX号、松房字第3-0XX**号)上享有的抵押权消灭,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雷鸣、苏雷霆上述抵押房地产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若上述证件确实无法找到,被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苏雷鸣、苏雷霆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并协助补办上述证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书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来自